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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的态度:民间收债和私力救济的表达与实践

  一、国家究竟禁止什么?
  1988年6月25日,高法、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通知规定:各级公、检、法、司机关,一律不准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成立“讨债公司”及其他类似的企业。1993年5月6日,国家工商局发布工商企字[1993]第124号文《关于停止办理公、检、法、司机关所属“讨债公司”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停止为公、检、法、司机关申办的“讨债公司”及类似企业登记注册,通知其立即停止“讨债”业务,并办理撤销、注销或变更事宜;否则依法吊销营业执照。1995年,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明令禁止开办讨债公司。2000年6月15日,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联合下发国经贸综合[2000]568号文《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下称568号文)规定:
  ……一、取缔各类讨债公司,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对继续从事非法讨债活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要坚决依法处理。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监督管理,对申请经营讨债业务的企业不予核准登记;对打着咨询服务、委托代理等名义从事讨债活动的企业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注册的讨债公司,一经发现,立即坚决予以取缔。
  三、各级公安机关要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对非法讨债活动的打击力度。对采取恐吓、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讨债行为,公安机关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上述规章的字里行间,我们可尝试阅读其他信息——国家究竟禁止什么?568号文标题及内容都表明,它只是禁止开办讨债公司这种组织化、经营化的讨债行为,且文件系国家经贸委牵头下发,所针对的当然是企业。这反映了国家对组织的担忧。民间收债有些采取组织的形式(如讨债公司、调查公司),但多以自然人面貌出现。禁止成立收债组织,显然并不意味着允许自然人收债,故法律打击矛头虽直指讨债公司,但自然人为他人提供收债服务同样在打击范围内。本文依通行说法概述为“国家禁止民间收债”,(注:民间收债,我定义为债权人不通过诉讼等正式法律制度而委托民间收债人追债。有些情形虽属广义的民间收债,但不在国家禁止之列,如债权人自行追债,委托律师追债等。)不区分是企业还是自然人,相信这一表述在本文语境中不会造成误解。该文还出现“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字样,虽可理解为“凡讨债一概非法”,但其本意应为承认讨债有非法与合法之分,区分界线当然是方式是否妥当。故尽管国家明令禁止,但实质上国家只是禁止方式不当的收债行为。
  民间收债的形式和手段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568号文的概括。但该文所列举的手段一概非法吗?请看括号中的评注:
  雇请下岗、退休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这是在为国家解决就业问题),采取上门催讨(有问题吗?)、死缠硬磨(欠债不还,还不许债权人或其代表纠缠?)、跟踪(是为对付债务人躲避?)或损坏债务人名誉(通常只是声称其欠债不还,既怕名誉受损,何必拖欠?)等手段获取报酬;有的甚至以威胁(稍稍威胁也在情理之中)、恐吓、哄骗(如能成功,为何不哄骗?请注意,究竟是谁在骗?)、敲诈甚至绑架等暴力手段危害债务人的人身安全……
  真正的违法,只是“恐吓、敲诈甚至绑架等暴力手段”。故民间收债本身并不存在是否违法的问题,也不一定损害社会秩序,是否违法取决于收债采取的手段。收债可能违反社会治安管理,也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绑架、伤害甚至杀人罪,还(更?)可能完全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法律就此明确规定了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无需一概禁止。就我所调查的收债人而言,陈鸿强以个人名义实施收债行为,这种弱组织的非正式制度成功地规避了“禁止成立讨债公司”的法律,跨越了制度设置的障碍,且收债方式基本适当,未直接违反法律规定,基本上未体现社会危害性。
  二、为什么禁而不止?
  尽管法律的生命在于法的实现,但即便在法治国家,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自觉守法也决非理所当然。法的实现与立法目标永远存有距离,我们目睹了许多法律无法执行之现状,近世几乎所有基于法律移植而实现法制转型的国家、甚至法治国家均不同程度遭遇国家法正当却无效、民间法有效又缺乏合法性之悖论,法律的命运即不法,有法不依可谓这些社会甚至法制社会之常态。国家虽三令五申禁止民间收债,但与“禁酒令”、“禁放令”(注:美国法律失效的例子如禁酒令。又如,内华达州立法鼓励人们猎杀一种名叫科约特的食羊动物,但农民为牟利却饲养这种动物,“法律并没有促使科约特数量的减少,反而导致了其数量的增加。”安·塞德曼、罗伯特·塞德曼:《法律秩序与社会改革》,时宜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34。中国近年来不少城市纷纷出台春节期间“禁放烟花爆竹”的地方性法规,但屡禁不止。对“禁酒令”与“禁放令”的综合分析,如见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517-535。)类似,在现实中难于执行——不少债权人在遇到正式制度障碍时仍求助于收债人,而收债人也照收不误。实践表明,国家至多只能禁止讨债公司成立,根本无法消除民间收债现象。为什么禁而不止?民间收债的法律为何难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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