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所周知,美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规定著作人身权,这些权利被称为是“著作权之外的权利”。[20]而这些权利的保护显然是必要的,由于没有保护的正规法律渊源,实践中主要是通过
著作权法之外的法律对这些权利提供救济。在1988年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时就其是否已经履行了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关于作者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义务时,美国众院报告就认为美国已通过
著作权法、
商标法、州法和地方法律中的相关法律保护了著作人身权,履行了伯尔尼公约第
6条之2的义务。其中“第43条(a)款涉及了来源的虚假标示和虚假陈述”就是对作者身份权的保护。[21]而在司法实践中,美国也主要是通过扩张第43条(a)款来保护作者身份权的,即将第43条(a)款的禁止虚假标示或描述来源进行扩张从而包括作品创造者来保护作者身份权。然而这种通过扩张第43条(a)款来保护作者身份权的做法有很严重的问题,即有无限扩张的可能,且事实的扩张趋势也是如此,从而逐步模糊了
商标法与
著作权法的区分。学者指出,“某些下级法院在德斯塔案之前迷失了方向。这些法院已经快速地发现在作者看来案件的事实充分地且本来被认为是排它地在联邦
著作权法的控制下的‘假冒’和‘反向假冒’在第
43条(a)款下的可诉性”[22]它们“将第
43条(a)款理解的如此宽泛以至于提供了一种著作权侵权的重复救济。这是不必要的,由于著作权对完成这项任务是足够的。也是危险的,因为商标保护可能是永久性的,甚至在著作权不能适用时也能适用。”[23] 尽管“在1964年,西耶斯案[24] 和康普寇案[25] 清楚地表达了联邦专利和
著作权法建立的处于和不处于公共领域的材料之间的线的划分的价值。”然而“某些下级法院随后的对兰哈姆法第43条(a)款的扩张性理解、某些州对个人公开权的承认以及执行限制性收缩包膜许可的州
合同法模糊了那些线。”[26] 第43条(a)款的这种无限地几乎不受控制的扩张已经严重影响了
商标法与
著作权法之间的功能划分与功能发挥,最为直接的有害后果就是使著作权保护永久化,严重侵害
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最终打破
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与公共领域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