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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Dastar案:区分商标与著作权法,捍卫公共领域

  在理论方面,德斯塔案的判决在学术界则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伯克利法律和技术中心、伯克利科技法杂志的理查德·罗纳德(Richard Ronald)支持该案。他说,“最高法院在德斯塔案中解决了知识产权法两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第一,法院规定兰哈姆法不保护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被张冠李戴地复制。换言之,商标法不能限制公共领域材料的利用。第二,法院正式承认将他人商品作为自己商品销售的‘反向假冒’作为兰哈姆法下的一个有效(尽管受限制)法律理论。”尤其“当更多创作作品期限届满后落入公共领域时,德斯塔案裁决将被证明是意义重大的。的确,也许德斯塔案最终拥护一旦著作权期限届满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将失去在其创造性作品中的全部知识产权的原则。”[12]因为德斯塔案做了两个非常重要的区分。第一,它将真正的反向假冒请求从仅是伪装的著作权请求中分离开。第二,它限制了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能在商标法下获得的保护。[13]
  而美国乔治亚州立大学法学院的迈克尔·兰达(Michael Landau)则明确反对德斯塔案。他指出:“尽管缺乏适用于所有作品的明确的归属权[14],正是沿用已久的法律使人们在美国能因‘错误的来源指示’通过维护兰哈姆法第43条(a)款下的请求为张冠李戴了艺术作品而获得精神权利类型的救济。在录音、电影、电视和书籍中关于替换、编辑或贴错标签的内容方面,第43条(a)款的权利主张已成功地实现。第43条(a)款也曾被用来获得对抗未能标示编写人员或者错误标示演员的当事人的救济。”[15]而“在德斯塔案中,最高法院改变了它沿用超过半个世纪的法律观点。尽管也许在消除公共领域作品利用限制中有好意图,然而在试图实现目标时,最高法院得出了一个宽泛的完全根除所有商标相关归属权的立场。德斯塔案的特定事实几乎确保了一个具有原理问题的立场。”[16]以至于“在美国由于法律坚持,已不再有兰哈姆法第43条(a)款下欺诈、不精确或省略标志的诉讼理由。传统救济之路现已关闭。这将肯定地正式宣称,最高法院未充分认识或酬劳创造一方且进一步使美国在艺术家权利方面与世界其他国家不一致。在短期,更多的人或其律师将在许可、制造、著述和经销协议中包括标示条件,从而至少为当事人创造一个默示的合同权利。在长期,德斯塔案产生了一个需要国会处理的或者需要最高法院重访并修改的问题。”[17]因此他认为,“德斯塔案裁决鼓励剽窃和艺术张冠李戴。”[18]而“德斯塔案法院制造的损害需要被矫正——或早或迟。恰当的归属有很大的价值。它适合于建立信誉和告知公众艺术作品和服务的真正性质的目的。归属权和对某人的货币救济和禁令救济是同样重要的,如果不是更重要的话。”[19]
  四、德斯塔案评析
  本文认为,对德斯塔案截然不同的态度反映了人们不同的观察视角。赞成德斯塔案的学者看到了它区分商标法著作权法捍卫公共领域的作用。而批评德斯塔案的学者关注的则是其关闭了第43条(a)款对著作权尤其是作者身份权保护的大门,从而使美国没有对作者身份权提供恰当的保护,纠纷的根源则在于美国法律对作者身份权保护的制度扭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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