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从兰哈姆法及其第43条(a)款的目的开始分析,它认为兰哈姆法意在使欺骗性和令人误解的商标使用可诉以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从事商业的人。然而第43条(a)款作为一种对不正当贸易行为救济的适用不是无界限的。由于固有的限制性措辞,第43条(a)款永远不能是全部不正当竞争法的联邦法典,而只能根据其法律文本适用于特定不正当贸易行为。为决定该界限,最高法院开始分析第43条(a)款中“来源”的含义。最高法院说,尽管有案件象兰哈姆法最初颁行时那样对第43条(a)款的“来源”看作仅指“货物发源的地理位置”,然而至今巡回法院一致认为,它“不仅指地理来源,且也指源头或制造来源。”此外,每一个考虑该问题的巡回法院都发现第43条(a)款足够宽泛以包括反向假冒。
接着最高法院分析德斯塔案的具体事实,它指出如果德斯塔购买了某些新航线的《欧洲十字军》录像带仅仅重新包装为它自己的产品,诉讼主张无疑应被支持。然而德斯塔被指控的错误行为很不相同:它采用了公共领域中的创造性作品——电视连续剧《欧洲十字军》——复制它,进行了修改并制造了完全自己的连续剧录像带。如果“来源”仅指公众可得到的物理“产品”的生产者或制造者,德斯塔就是来源。不过,如果“来源”不仅包括物理“产品”生产者或制造者,且包括德斯塔所复制的产品的内容即作品的创造者,那么其他某人(或许是福克斯)是德斯塔产品的来源。因此,最高法院说,实际上,我们必须决定第43(a)款(1)项的“货物”的“来源”的意思是什么。最高法院认为“货物”的“来源”——商品的来源——的最自然的理解是市场中销售的有体产品制造者,在德斯塔案中就是德斯塔销售的物理的《战役》录像带。这个概念可能延伸到不仅包括实际制造者,也包括受托或为物理产品生产承担责任的商标所有人。然而象在兰哈姆法中使用的那样,“货物来源”这个短语不能包含首创“货物”包含或表达的思想或信息的人或主体。这种延伸将不仅扩展了法律文本的本来含义,而且也将与兰哈姆法的历史和目的及先例不一致。第43条(a)款禁止像欺骗消费者和损害制造者商誉那样的商标侵权行为。然而,购买有商标产品的消费者并不自动地假定使用商标的公司就是提出产品思想或设计产品的同样主体——而且尤其不在意无论它是谁。兰哈姆法的用词不应被扩展到包括特别与购买无关的东西。
当然,最高法院也注意到了通信产品(communicative product)的不同。它说,也许可以争论的是对于被叫做通信产品的东西购买者所关注的是不同的。因为毕竟小说的购买者不仅对物理卷册的制造者身份感兴趣,还对物理卷册所传达的故事创造者的身份感兴趣,而且当然作者至少和出版者一样对避免假冒其创造物感兴趣。对于这种通信产品,43条(a)款的“货物来源”必然被认为不仅仅包括物理项目的制作者,而且包括物理项目传达的内容的创造者。不过最高法院认为,这种特殊对待通信产品的观点有些无法克服的问题。
首先是导致兰哈姆法和特别地专著于该主题的
著作权法相冲突。专利权人和著作权持有人的权利是“精心精巧构造的交涉”(bargain)的一部分,在这种交涉下,一旦专利或著作权垄断已期限届满,公众就可以任意使用该发明或作品,无须归属(attribution)。因此,在解释兰哈姆法时,最高法院曾经“小心地警告商标和相关保护的滥用或过度伸展到传统属于专利或著作权的领域。”兰哈姆法不用来因创造特定设计的创新而酬劳制造者;那是
专利法及其排他性期限的目的。联邦
商标法和发明或发现没有必然联系,相反,通过阻止竞争者复制“来源识别符号”来“减少顾客购买和作出购买决定的费用”并“帮助确保制造者收割与令人满意的产品有关的财务、信誉相关酬劳。”因此,即使假定德斯塔将自己指示为视频套装制作者等同于将自己指示为视频套装所传达的创造性作品的原创者这样的观点,允许第43条(a)款下的这种指示的诉因将产生一种限制公众复制和使用已过期著作权的联邦权利的变异
著作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