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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Dastar案:区分商标与著作权法,捍卫公共领域

  1995年,SFM和新航线的竞争公司德斯塔公司(Dastar Corporation, 下称德斯塔)决定扩展产品线从而购买了八个处于公共领域的《欧洲十字军》电视连续剧原始版本的贝塔凸轮磁带,然后复制并编辑。编辑后的电视连续剧命名为《战役》,稍稍超过原《欧洲十字军》的一半,并用新的开放排序、信用页和结尾替换了原相关内容;插入了新章节标题顺序和解说章节介绍;将原电视连续剧的摘要说明移到开头并重新命名为预映;删除了书的参考和图像,并为其《战役》连续剧和新的标题制作了新包装。其后,德斯塔将其制作的视频套装作为自己的产品出售,视频套装上以及所做相关广告均没有提及书和电视连续剧或电影公司已授权的录像带,该视频套装以远低于新航线视频套装的价格出售。
  1998年,福克斯、SFM及新航线在加里弗尼亚中心区法院提起对德斯塔和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原告声称德斯塔的视频套装的销售没有标示该电视连续剧《欧洲十字军》,违反了第43条(a)款,从而构成“反向假冒”——也即错误陈述另一个人的商品,第43条(a)款禁止一个人商业使用任何可能导致对其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解的词、术语、名称、符号或图案。地区法院作出倾向原告的简易判决。第九巡回法院在肯定相关部分的同时推论说:德斯塔已经犯了对电视连续剧《欧洲十字军》的“整体盗用”,足够构成反向假冒。根据调卷令,美国最高法院推翻原判带命令发回重审。在斯卡利亚(Scalia)法官的表达最高法院所有参与成员的一致意见观点中,最高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说服第43条(a)款下的主张,因为:(1)原告主张的主要诉讼理由是德斯塔作为自己的产品行销和出售视频套装而没有承认依赖电视连续剧《欧洲十字军》从而构成虚假的来源指示、欺诈或令人误解的事实描述或者欺诈性的令人误解的可能产生关于德斯塔商品来源的混淆的事实指示。(2)尽管原告的主张本可以被支持,如果德斯塔曾经购买了原告的某些录像磁带并且仅仅将其重新包装为自己的,然而德斯塔被指控的错误行为是非常不同的。(3)对第43条(a)款的目的来说,德斯塔是作为自己销售的产品的“来源”。(4)即使假定竞争者将自己指示为视频套装的制作者等同于将自己指示为视频套装所传达的创造性作品的原创者这样的观点,允许第43条(a)款下这种指示的诉因将产生一种限制公众复制和使用已过期著作权的联邦权利的变异的(mutant)著作权法
  二、德斯塔案所涉及的问题及法院的推理过程[7]
  德斯塔案最初的诉由是《战役》录像带的销售侵犯了双日在艾森豪威尔将军自传书中的著作权,后又补充了被告从事了“反向假冒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两项诉由。由于双日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于是最高法院主要分析了“反向假冒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这主要涉及第43条(a)款的适用范围。因此,法院分析重点是第43条(a)款,包括商标法及该条款的目的、该条款中“来源”(Origin)的含义以及由此决定的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和著作权法商标法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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