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版权并非保障作品创作的唯一手段。在前版权时期以及目前文学艺术作品的诸多领域,还存在着保障作品创作的其他替代机制。在古代中国,就发展出了一种通过给予政治待遇来保障文学作品繁荣的机制。[17]另外,在中西国家,都曾产生并且现在仍然存在国家或者个人的赞助制度。但是,这种赞助产生的依赖破坏了表达的自主性,阻挠了知识界思想自由的发展。同时,赞助体制也将公共话语紧紧地固定在中世纪和早期现代欧洲的等级制秩序之中。在中世纪期间,文学和艺术的创作通常被委托或者控制,其目的在于迷惑公众。他们被设计来加强赞助人对受众的支配身份,无论这个赞助人是国王、贵族还是教会。[18]在近代版权制度产生前夜,为了确保出版商收回其因印刷术的发展而在印版、油墨、纸张等上面的投资,更为了维护有利于皇家统治的意识形态,在西欧还发展出了一种被称为印刷特权的机制。[19]这种印刷特权反映的是英国皇室与伦敦出版同业公会之间的一种合谋,对作品发行与传播享有控制权力的是特定的主体。
直到1709年《安妮女王法》颁布以后,自由竞争的作品市场才得以形成。其特点表现为:第一,对作品享有产权的人,不再是特定的主体,而是任何基于作品创作的人。享有权利的基础不再是某个特定的身份,而是某种创作行为。所有的作者都成了平等的创作人,而不再像赞助体制或者印刷特权体制下那样,创作垄断在某些特定的人手里。第二,作品的供求依赖于市场,不再靠作者们的主动供给。在前版权时期,平民消费者所接触的作品主要是精英文化,由于精英们的创作成本靠国家或者他人的赞助收回,他们根本不关心平民大众的口味。但是,近代版权制度产生以后,由于作者们直接向读者们收费,这时的创作更多得依赖的是平民大众的消费口味,作品的流通更多依赖的是市场上的供求机制与价格机制。
然而,作品存在于市场,并不意味着作品完全属于市场。我们不同意某些法律经济学家所鼓吹的观点,即应当尽量赋予作品足够多的控制权利,把市场作为配置作品资源流向的最佳机制。其原因不仅在于,市场的竞争往往不是自由竞争,它经常出现市场失灵导致由个别跨国公司控制全球消费者口味的情形,同样重要的还在于,我们最终关心的是,版权制度对我们宪政、法治目标的支持与促进作用。
三、版权与公共领域
公共领域被哈贝马斯描述为是一种17、18世纪兴起于英格兰和法国,在19世纪以后传遍欧洲和美国的历史形态。在这个领域中,公共意见得以形成。公共领域原则上向所有公民开放。公共领域的一部分由各种对话构成,在这些对话中,作为私人的人们来到一起,形成了公众。他们在阅读日报或者周刊、月刊评论的过程中形成了一个松散却又开放和充满弹性的交往网络。剧院、博物馆、音乐厅,以及咖啡馆、茶楼、沙龙等为娱乐和对话提供了一个公共空间。[20]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大众传媒构成了公共领域的载体,它们服务于组织性生活的泉源和民间联盟的独立声明。[21]其间,人们的话题囊括了艺术、文艺和政治的诸多维度。就组织而言,它包括教会、文化团体和学会,还包括了独立的传媒、运动和娱乐协会、辩论俱乐部、市民论坛和市民协会,此外还包括职业团体、政治派别、工会和其他组织等。[22]人们于其间交往、交流,最终形成了处于政治国家之外的某种市民社会的基本因素。在这里公民培养独立精神、自我指导、社会责任、推理技巧、政治意识和相互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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