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了二十世纪下半叶,困扰商法独立发展的重要难题是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到了二十世纪下半叶,困扰商法独立发展的重要难题是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问题。经济法一词虽然在十九世纪末就已出现,然而,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只有部分德国学者对之有一定的研究兴趣。二十世纪上半叶,经济法在极个别国家受到重视,这与其说是自由经济走向极端的结果,毋宁说是新的政治和经济独裁政策的产物。因为当时的法西斯政权,不是希望用经济法来更好地调节自由经济市场秩序,而是力图借助于经济法来达到经济上的集权,进而实现政治上的独裁。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整个社会思潮发生了极大变化,人们的政治观念、法律观念以及生活哲学都受到新思潮的洗礼。哲学家认为,极端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是导致社会危机和战争灾难的重要根源;经济学家则指出,推行自由政治的经济政策、过于笃信市场自动调节的力量,是造成两极分化、加剧社会矛盾的重要原因,并竭力推崇国家对经济生活予以适当干预的开明政策;法学家们则确信,法的价值已不在与抽象的个人自由与权利观念,而在与社会整体的效益和整体利益。在这样一种新思潮冲击之下,以保护个人经济活动的绝对自由与权利为准则、以营利目的为基本精神的传统商法,又一次面临着挑战。有人开始怀疑商法的实际社会意义和价值,极力宣扬商法在新时期经济活动中的局限性和弱点,提出要用一种新的法律部门,即用经济法来取代商法。虽然这一观点并不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西方法学发展的主流,并没有在理论和法律实践中形成很大气候,但这股思潮对中国法学的影响却十分深远。
由这两次挑战可以看出,商法独立所面对的难题与困惑。因此,也就有必要对商法内在的层次进行研究,以解决商法独立后所面对的难题与困惑,并确立商法独立的信念。
三、商法独立的内在要求
(一)商法独立的基础
商法的适用对象,是使商法得以产生的实质原因。②概括地讲,商法的适用对象指的是由商法确认并接受商法适用与规范的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是商法独立化的基础。具体来说,商法所使用的社会关系是指商主体人格关系和商主体从事营业活动所引发的社会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总和。换言之,商法的适用对象包括商事主体人格创制关系与商行为实施关系,亦即商事关系。而通过对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进行比较则能得知;③商事关系虽不能脱离一般民事关系而存在,但是两者的差别也是很明显的,而此差别正为商法不同于民法之根本原因所在。因此,商法适用对象的预先存在是商法产生的原因以及商法部门化的核心依据;适用对象还决定了商法独特的法价值观念。因为商事人格关系决定了交易安全的价值,而营业实施关系决定了自由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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