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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刑事诉讼附带制度是强化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新途径

改革刑事诉讼附带制度是强化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新途径


李奋飞


【全文】
  众所周知,很长时间以来,贪官外逃问题一直是中国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据有关方面的不完全统计,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至少有超过4000名腐败官员或其他人员逃往国外,并带走了约500多亿美元的资金。其中,颇为引人注目并令人深思的或许是,涉案金额达250亿元并畏罪潜逃至加拿大至今尚未能引渡回国的赖昌星一案。
  该案给予我们的宝贵启示是,要对外逃贪官进行成功的引渡目前还存在极大的困难,进而使得用刑事责任追究的方式来对付贪官外逃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因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缺席审判制度,这意味着抓不到犯罪嫌疑人,就不能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另外,根据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针对同一犯罪行为引发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要么结合进行,要么等到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使得在那些贪官外逃的案件中,法院根本无法直接对在逃人员的财产作出判决。这就给我国利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申请资产流入国追回资产造成严重障碍。因为,在我国请求其他国家没收属于我国的被贪污的腐败资产并要求返还时,在携款外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引渡回国接受审判之前或在腐败分子已死亡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会遇到这样的问题:被请求国的有关法律要求请求方提供由其司法机关作出的没收财产的生效判决,并以这种裁决作为提供这方面协助的前提条件。而我国却难以向被请求国提供作为返还条件的生效判决,导致无法实现对有关资产的追回。正因为如此,在最近召开的国际反贪局联合会第一次年会暨会员代表大会上,有专家才建议在我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并引来了一片叫好之声。
  我们认为,由于刑事诉讼直接涉及到人的自由乃至生命,因而必须保障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这直接关系到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的实现问题。因此,是否应当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置缺席审判制度,或许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可以肯定的是,对腐败分子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资产及利益,完全可以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作出民事判决。这也符合《公约》关于间接追回资产机制的规定之精神。
  如今,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问题已经列入立法规划。在这一大背景下,我们是否可以对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修正,即改变我国目前针对同一犯罪行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捆绑式的做法,使得独立的民事诉讼不仅可以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或者刑事判决生效后进行,还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前进行。这样,外逃贪官一旦出现死亡、潜逃,或者是滞留海外,在引渡短时间内难以完成的情况下,就可以使独立的民事追偿诉讼得以提起。而且,可以预见的是,与刑事责任追究相比,这种独立的民事追偿诉讼在有效追回外逃贪官的民事责任方面,胜算要大得多。原因有二:其一,由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证据规则等方面的差异,使得相比于刑事责任追究,民事责任的追究成功的可能性更大;其二,在追缴贪官境外赃款上,民事判决比刑事判决更可能得到执行。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和司法实践的做法,民事诉讼的司法协助比刑事司法引渡容易得多,民事判决在国际上的相互认可也比较容易。
  至于由谁来提起这种独立的民事诉讼,我们认为在腐败案件的被害人没有提起或没有明显的被害人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作为代表提起诉讼是最适宜的。我们知道,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是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出现的。我国的国情及检察机关的性质,更是要求检察机关把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作为首要职责予以履行。因此,在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有责任和义务作为代表提起起诉。而且,在笔者看来,由检察机关提起这种独立的民事追偿诉讼还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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