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代国际仲裁立法与实践普遍承认仲裁程序法体系的独立性。即仲裁程序法所属的法律体系可以独立于实体法所属的体系。从仲裁程序法的发展来看,更是出现了强烈的“非国内化”(denationalized) 或“非本地化”(delocalization) 趋向。
七、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
司法机关与仲裁的关系,主要有支持和监督两方面。依我国《
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司法机关对仲裁实施监督的主要途径是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建立在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审查的基础之上的。而对于审查的范围,主要存在者程序审查和全面审查两种。
无论从仲裁的基础理论还是国内外立法实践上来看,都体现出积极支持仲裁,弱化司法干预的趋势。法院对仲裁监督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终局性和司法审查权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如何维持仲裁制度的效益与公平之间的平衡问题。 各国立法者的任务就是要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与适当的司法监督之间寻求平衡。从当事人角度来看,仲裁的终局性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潜在效益;且把监督限制在程序运作上,不会导致仲裁制度的失控。因为在
《仲裁法》中有对于仲裁的监督保护措施。但现今的法律中也有值得改进之处:
(1)在撤销裁决的理由上,应当缩小撤销的法定情形的范围。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仍然是国家利益的所在,应持谨慎态度。
(2)在撤销裁决的程序上,应该严格按照
《仲裁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来确定,不能超越权限。撤销裁决的法定期限应当缩短,宜将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规定为三个月,同时对法院超过两个月撤销审限的情况规定一定的法律后果。
(3)在撤销裁决的救济上,应规范重新仲裁的条件和程序;对撤销裁定允许当事人上诉和和申请再审。
【参考文献】1、王生长:《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中国对外贸易》,2002年第2期。26
2、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97
3、宁敏、宋连斌:《评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管辖权原则》,《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101
4、胡瑾:《我国仲裁协议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安徽教育学院学报》,2003 年7 月,第21 卷第4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