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此之外,还存在着仲裁协议在关联方与关联协议文件中,对于非签字方的约束。
2、仲裁第三人
仲裁程序中出现第三人一般存在于以下两种情况中:第三方的加入和仲裁程序的合并。对于是否应该在仲裁中设立第三人的问题,学者中存在不同的看法。反对者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有损于仲裁的意思自治、保密性、民间性、法定性的特点。根据我国立法和《纽约公约》的规定,其均不承认仲裁第三人制度。赞同者认为:①仲裁条款第三人制度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若不引入,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增加当事人的负担,违背了仲裁的最终目的。②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决定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仲裁是兼具契约性和司法性的法律制度。其司法性为在仲裁中设立第三人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③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新发展为第三人制度的理论构建提供了可能性。
四、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纽约公约》没有对独立性有所规定。《示范法》第16条,我国《
仲裁法》第
19条和05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5条和
《合同法》第
57条对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予以规定和承认。
但是当合同自始无效时,仲裁条款是否也应该独立于合同而继续有效?学者中存在两种看法。否定者认为:仲裁条款与合同有着密切的联系。若主合同在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时,仲裁条款的签订很难保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肯定者认为:主合同因欺诈而自始无效,其仲裁条款不一定是欺诈的产物。订立时有欺诈,但是解决争议的方式应该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不是欺诈的产物,仲裁条款可以脱离主合同而独立存在。
但是即使是肯定者也承认,在一种例外情况下仲裁条款是随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的,即,当合同因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而无效时,仲裁条款随之无效。
五、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
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目前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法院和仲裁机构介入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我国《
仲裁法》和最高院的相关批复赋予了法院直接处理管辖权异议的优先管辖权。不但法院可以在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之前受理有关诉讼请求,而且同时还可以“中止”诉讼程序。这样做就会导致仲裁将受司法的干扰,与仲裁的本质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