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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法研究综述

  三、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1、 仲裁协议的效力可否能扩及未签署的第三人
  仲裁协议对未签署第三人产生约束力的特定情形,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1)当事人被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情况下。《合同法》90条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均指明合同主体方的合法更新不影响合同相对方的地位,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为如果当事人能通过将自己的权益转让与第三人来规避仲裁条款的话,所谓合同的仲裁将毫无意义。
  (2)代理或委托。《合同法》4950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情形,合同对未签字的被代理行为有效。立法原意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所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被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具有约束力。《合同法》403条规定,在代理中,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披露委托人,则可及于委托人。但若受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未披露委托人,则委托人在被受托人披露后,第三人可选择向委托或者受托人主张合同权利。因为首先,委托人在披露后可行使介入权,概括承受受托人的权利义务,所以其也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再者,若委托人可以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将会造成合同中仲裁条款和合同其他条款相分离,使委托人因单方面变更当事人而摆脱仲裁。所以,在此种情形下,应对第三人同样具有约束力。 (3)债权或股权的转让。债务承担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因此可以认为债务承担者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着对仲裁条款的合意。在债权受让时,债权的转让无需得到债务人的同意,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新的合意。不过随着商业的发展以及人们认识的加深,合同不再被认为具有严格的人身依赖性,从而可以自由转让,所以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其中的仲裁条款不能随合同一起转让。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司法判例表明,在有关债权和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合同中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约束力。
  (4)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法》对此问题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承认提单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的约束力,但强调提单持有人“明确接受该仲裁协议”这一事实,对于提单持有人未明示接受仲裁条款是否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未能接受。笔者认为应该是必须在提单或者被援引的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的意思表示,才可约束提单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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