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规则、合意与治理》后有感
左明
【关键词】治理
【全文】
注:《规则、合意与治理》
作者:王锡锌
载于:《法商研究》2003年第5期
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
纠纷解决的方式从来就不是单一的。纠纷是基于两方(或者多方,下同)的利益冲突而形成。按说,纠纷只涉及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他人无涉(至少没有直接关系),他们当然可以“自己”解决之间的矛盾。但常识告诉我们,主体都是自利的,没有谁会主动为他人着想。冲突双方之间的解决之道只有一种可能:强胜弱败。但公理不一定在强者一边。这是一种:只讲效率不顾公正的解决之道。人类总是不懈的追求“浪漫”——对抽象公正的渴望。总是坚定的确信,人类社会不同于其它生物,弱肉强食只是原始的自然法则,不适用于人类社会。
于是,出现了关于“产生”公正的制度设计。第三者介入了纠纷,其特征:1、中立无偏私。如果“拉偏手”(偏袒一方),还不如没有。2、权威受尊重。否则就是儿戏。至于满足了上述要求的第三者介入型纠纷解决机制是否能够产生公正,倒在——其次了。甚至我们可以认为,上述机制一定可以产生——人类目前能力范围内最相对合理的结论。符合上述第三人特征的典型是——法院。还会有其他人吗?仲裁是“民间司法”,也算一个。不难看出,符合第一条标准的主体,可能有“千千万万”。街道大妈、街坊邻居等等,其实从未间断过义务“调停”的工作,也的确化解了许许多多的纠纷。必须承认,他们的存在是重要的、有价值的,只是处理的结果是——不把牢的。但是,国家不是这一角色恰当的扮演者。因为无法将“侠骨”(强制力)与“柔情”(非强制力)熔为一炉。但符合第二条标准的却“少得可怜”。原因很简单。权威的本质是力量,力量的内核是暴力。在文明社会,合法拥有暴力的主体是唯一的——国家。黑社会自然不在法统之内。仲裁的“暴力”来自国家的认可与支持。国家机关从性质上可区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类。如果你真正知道什么是立法、什么是行政并且承认社会分工的话,立法、行政显然不是恰当的纠纷解决者。法院的恰当性自不必说了,但是人们发现了法院的“弊端”:1、“拖沓”。其实是严谨、规范、尊重当事人权利等等原因所致。2、成本过高。其实,诉讼的“产出”越大,成本(相对)越低。但是一些最基本的不可或缺的成本对于一个小官司的当事人来讲就“很不划算”了。付出比收益还大,只有(极不情愿的)放弃。注意:这些所谓的弊端是——不可改变的,是司法的本性所决定的,否则就不是司法了。当然,凡是能改进的,当然要改进。如果一切问题都能在现有体制下得到改进,也就没有必要“另辟蹊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