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之重构》后有感
左明
【关键词】基本原则
【全文】
读《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之重构》后有感
左 明
注:《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之重构》,作者:章剑生,
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行政权的坐标:横轴——与公民权的关系;纵轴——与立法权、司法权的关系。
从“主人”到“仆人”,这就是行政的发展简史。无论是捍卫公民权,还是促进公民权,都是现代行政应尽之义务。当权力被理解为义务时,行政(当然也包括其他公权)就算是真正到位了。其实公权在民主社会原本就应被理解为是义务,只是历来的为官者是不甘心从“主人”“堕落”到“仆人”的地位,而是想方设法把权力转化为权利。酿酒是一个缓慢的发展变化过程,其间的诸多过渡状态都还不能称之为酒,当然滋味也会是怪怪的。人类对社会类型的划分则过于简单和粗糙,往往非此即彼,从专制一下子就飞跃到民主。发现了先进的,就会不遗余力的批评落后的,而很少去关心、研究其间的过渡状态。
所谓的程序法控制,并不应被简单和肤浅的理解为是过程控制,尽管程序法规范的的确是行为过程。其实控制始终只有两种:立法和司法,或曰:事前和事后。程序法同样可以被分别理解为是立法控制和司法控制的工具和手段。单独的、独立于立法和司法之外的事中控制(也许有人会理解为行政的自我控制)是假想和不存在的。
行政法自身的复杂性,并不构成将
行政诉讼法包含于行政法的逻辑前提。诉讼法调整的对象是明确且特定的,诉讼法律关系也明显有别于非诉讼法律关系。诉讼法所调整的国家公权力是司法权,正如行政法所调整的国家公权力是行政权一样。此二者泾渭分明,毫不相干。英美国家学者将行政法近似的理解为就是司法审查,是基于相应国情背景、历史传统中淡化诉讼类型、部门法分割的前提假设。切切不可邯郸学步。
与其说“授权就意味着限制”,倒不如直截了当地说:“行使公权力本身就意味着履行义务。” 拥有公权力决不能理解为享有权利。国家本身(作为公法主体,不包括作为私法主体。)除了尽义务之外,什么权利也没有。在民主国体前提下,国家就是实现公民权利的工具。
行政法至少可以并应当制定出总则或通则法典。对于一个部门法而言,其主干、核心内容不外乎主体和行为(所谓的程序就是行为的过程)两大部分,在这两方面完全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搭建起行政法通则的基础框架。
效力推定是所有公权力的共同的基本原则。公权应当受到初步的尊重和认可,但又绝不具有终极效力。立法权、司法权概莫能外。如若违法或不当在理论上均可推翻(还须受到实际的社会背景、历史传统、成本效益等因素的制约)。终极的权利掌握且只掌握在公民的手中。在我国,权力是权利的派生,行政权和司法权是立法权的派生,同时行政权还受到司法权的监督。行政权的效力级别最低,只有当相对人无异议时(通常限于损益行政行为,授益行政行为还须接受公益的监督。),才会产生较为稳定的实际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