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怠于履行行政义务及其赔偿责任》后有感
左明
【关键词】行政义务
【全文】
注:《怠于履行行政义务及其赔偿责任》
作者:杨小军
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何谓“怠”?懒惰;松懈也(《现代汉语词典》)。
行政机关的义务来源,很“有趣”的问题。该文作者认为,除了法定义务之外,还有:
1、约定义务。这涉及行政合同领域,本人鲜明的观点:行政合同是特殊的民事合同。此约定义务非行政法上的义务。
2、来源于行政管理实践。并举例:交警办理交通事故当事人“私了”后的结案手续。但此例恰恰属于“法定义务”,只是来源于地方政府的“土政策”——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制度。
3、源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只可惜,该文作者与“真理”擦肩而过。该文作者的表述是:“由于行政机关先前实施了一定的作为行为,造成了违法或者危险状态,该行政机关即产生了纠正或者消除违法或者危险状态的义务。”很显然,这还是法定义务。其实,一个崭新的义务来源就在眼前——惯例(这一概念,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不发达”,像该文作者这样的“著名学者”尚且“不够敏感”)。我们可以把惯例简单的理解为:惯常的行为(当然不能违法,而且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根据著名的“惯例必须遵守原则”,由行政机关先前的行为所“确立”的义务,也自然成为义务的来源。惯例是法律的“补白”,是“无形之法”。
4、决定。该文所指决定是指:有权机关(如上级机关或法院)针对特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决定。此处的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只不过是相应法定义务的“具体化”、“明确化”而已,是行政机关履行相应义务的“表面来源”,而非真正来源,因为决定并不能设定法律之外的“新的义务”(除非违法)。
这里出现了一个关键问题:法定义务中的“法”字何解?其表现形式:狭乎?广乎?其中,法律、法规、规章问题不大,其他规范性文件(当然包括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性规定,只是太少而不是太多,而且位阶太低而不是太高)呢?其实很简单,只要不是“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答案很清楚,既然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对外(针对不特定相对人)不容置疑的规范效力,那么对内(针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也就自然具有不容置疑的规范效力(其合法性的判断是另一个问题),当然成为行政主体的义务来源。
此外,任何一种规范性文件都具有“灵性”。法是有“精神”的,法律条文只是法的“肉身”,而法的宗旨、目的、原则等则是法的“精神”。没有无精神之肉身,那只是行尸走肉。规范行政主体行为的法的精神所蕴含的价值也必然成为行政主体的义务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