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那些带有公益性质的网络传输行为,如教育机构、公共图书馆内部网络进行数字化作品的传播行为以及提供基础技术性服务的电信运营商传输数字化作品的行为自然不能视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因特网上的知识产权:对一些问题的调查》报告中所指出的一样:“由于数字技术和数字技术使用方式的出现改变了我们获取和使用信息的方式,这种平衡出现了问题。我们获取版权作品越来越受到合同的制约,这将影响版权限制和例外的实施,也将影响旨在维护消费者权利和公共利益的版权体系传统的调节机制。” 著作权人可能通过合同、加密或者其他的技术来限制他人接近数字作品,或者以他人难以接受的条件来阻止他人接近与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用户合法使用作品的利益如何平衡,就值得探讨。如何在网络环境下重构利益平衡机制,确实是在信息社会中
著作权法研究中值得重视的问题。
就网络空间
著作权法实现的利益平衡来说,总的原则是因应权利扩张而增加对权利的限制性规定,其中比较突出的是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协调。在网络空间著作权立法方面,美国DMCA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2003年提交美国国会讨论的《数字媒体消费者保护法》、《增进作者利益且不限制进步或网络消费需求法》即有这方面规定。其中前者除了对技术措施的生产或者发行者施加了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外,扩大了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将“为促进有关技术措施的科学研究”以及“如果对技术措施的规避并未导致侵犯作品著作权”纳入侵权例外。后者则将合理使用的范围从传统的复制和录制扩大到包括模拟和数字传输。又如2001年5月22日欧盟《关于信息社会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指令》第14条明确地指出了其目的是促进文化和知识的发展,并为教育和教学目的的公共利益规定了一些例外与限制。仅以复制权而论,根据该指令第5条的规定,包括私人拷贝、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等公共机构实施的复制行为,广播组织的临时录制等。这些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措施就是为了重构在网络空间的
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
就我国著作权立法来说,《
著作权法》在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和权利信息管理等规定的同时,却没有增加相应的权利限制措施方面的规定。从理论上说,法律赋予了著作权人在网络空间的新的权利,却没有相应地赋予网络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新的使用权利,
著作权法就明显存在失衡现象。在网络空间,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更广泛的公共利益应予以平衡的基本精神不会有任何变化。我国《
著作权法》在进一步完善时需要重视对网络消费者利益的维护。因此,增加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技术措施等的限制是当务之急。这是使
著作权法的平衡精神从模拟空间自然延伸到虚拟空间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