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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构成的比较法律研究

  可见,1、现行各国证券法基本都对内幕交易行为构成的主观方面没有特别要求有故意,即不要求内幕人又有谋利的故意和动机;也从侧面表明如果内幕人在主观过失的情况下,也可能构成违法。这类似于美国证券法律理论中的“临时内幕人理论”,该理论认为,在为公司目的将公司信息合法披露给承销商、会计师、律师时,这些外部人就对股东负有信赖义务,因为他们所没有主动获取信息,但他没因业务与公司建立了信赖关系并仅为公司目的获取了有关信息,当这些外部人违反信赖义务,不管其出于故意还是非故意,都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也就是说,美国法不仅将内幕人的范围愈益扩大,而且他们承担责任的规则原则在主观上也不要求必须是故意。
  2、只要内幕人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规定显然过于苛刻。其实证券法一方面是要严厉打击货禁绝各种内幕交易行为;另一方面则要有适当环境来保证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应当允许某种交易或然性的存在。因而有些国家证券法规定了一些例外,如我国上市公司兼并收购例外,英国法的三种抗辩例外。
  3、要求内幕人在某些过失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在各国证券法中普遍存在。欧盟指令更是认为,只要在客观上符合滥用内幕信息的行为要件就可视为违法。其实对于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不要求行为人故意,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认识。杨亮认为,我国证券法要求内幕交易者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即过失不构成内幕交易。 然而欧盟指令之前关于“明知”的规定在现实中的尴尬局面表明,明知在很大程度上是自由心证,在证券法律民事领域使用有其弊病。本文认为,大多数国家采用的主观归责原则其实就是过错推定,只要行为人能证明自己在行为时符合法定的例外规定情形,就可免责。
  (四)关于内幕交易损害的问题
  内幕交易行为在性质上基本属于侵权行为范畴,是否要求内幕人的行为造成相对人的损害,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密不可分。各国法律基本上都不要求构成内幕交易必然要有损害结果存在,这与证券市场的国家管制性是统一的。但应当注意,是否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与是否承担内幕交易民事法律赔偿确实不同的两个概念。
  内幕交易民事法律赔偿。但凡有规定的国家一般都对损害结果有所提及,如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通过仪器对同一行为所获得的损害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德国证券法并未有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已由法院受理私人提起的内幕交易损害赔偿诉讼。我国修订前的证券法对内幕交易损害民事赔偿并无规定,但修订后的证券法71条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方面我国法律要求必须有损害结果的出现,否则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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