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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构成的比较法律研究

  1.除我国证券法外,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都在其证券法中将内幕人员作出了分类。虽然其依据有所不同,但大体上都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概率作为标准的。欧盟指令中的直接内部人员实际上包括了美国法中的传统内部人和推定内部人两类。而德国法中的次要内幕人员的范围要远远超过欧盟法中的间接内部人,因为在德国法中并不强调“明知”这一主观要件,其范围明显扩大是必然的。
  2.我国证券法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七类人员应当界定为内幕人员,实际上其范围要小于其他外国证券法中的相关规定。比如,如果内幕信息被泄露给内幕人员的亲属等关系密切的人,这些亲属等关系密切的人是不是内幕人员,我国证券法并无明确的规定。
  (三)违法行为的判定分析
  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判定主要涉及的因素包括:内幕人员是否明知是内幕信息而利用之进行交易;内幕人员有无从该交易中谋利的故意;内幕人员是否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交易行为等。
  欧盟《反内幕交易指令》中规定,内幕人员须“对事实有全面了解”,即就是主观上明知。但该指令只要求必须有对内幕信息所涉证券进行交易的意图,而并不要求包括欺诈或诡计的故意。也就是说,该指令的明知禁止内部人明知进行交易所依赖的信息是内幕信息而已。实践中由于该规定没有产生积极的效果而于2003年被删除,现在仅要求只要在客观上符合滥用内幕信息的行为要件即可。该指令还要求坚持“从交易中谋利”是构成内幕交易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所谓从交易中谋利,是指在内某信息所设的证券买卖中获利。指令并不在意内幕交易是否有谋利的动机,而在以确立交易本身与拥有内幕信息行为之间具有何种程度的联系,并且在实际上赋予了成员国判定在内幕交易中谋利时,可以自由选择交易的现实获利,也可以进一步将其扩展为交易的理由。
  英国《刑事审判法》明确规定了三类违法行为:根据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建议内幕交易;内幕信息的不当披露。该法并未明确构成内幕交易必须在主观上要求内幕人具有故意性。同时该法第53条列举了几种不构成内幕交易的情形。首先,如果行为人能举证其并不知道该信息对所交易的证券具有价格敏感性,其交易所获利益与内幕信息无关,其即可免责。其次,如果行为人能够举证该信息已被广泛披露或即使其不掌握信息也将进行该证券的交易,那么他就能建立对根据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和建议内幕交易指控的有力抗辩。再次,如果行为人能举证证明其不可能预见到任何人会基于其不正当的信息披露,而在受管制市场或通过交易所进行相关证券的交易,则可以构成对泄露内幕信息指控的有效抗辩。
  我国证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内幕人员来说,只要有买卖证券行为的存在,不论其是否有获利目的和动机,是否利用了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以及是否从交易中实际获利,都视为进行了内幕交易。该条还规定了三种内幕交易行为具有违法性,一是主体知悉了有关内幕信息,并且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从事了该证券的买卖;二是主体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三是主体知悉某证券的内幕信息,又建议他人买卖该种证券。同时该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中,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不构成内幕交易,这是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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