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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冲突的规范结构与解决模式(上)

  在刑法领域,较为典型的基本权利冲突的例子是“侮辱诽谤罪”中言论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冲突。[4]在德国1961年的施密特-明镜周刊案(Schimid-Spiegel)[5]中,施密特的言论最初被认定构成侮辱罪,但施密特提起宪法诉愿,联邦宪法法院第一庭最终认定施密特的行为是言论自由的正当行使,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在这一案件中构成了侮辱罪的阻却事由。
  除了这一典型的基本权利冲突外,刑法中的许多条文与制度都是对基本权利冲突进行的协调。例如,如果在特定情形下,杀人是某人求生的唯一手段,那么杀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紧急避险”?这里的问题于宪法学上就是两个不同生命权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6]
  2、民商法领域
  民商法领域是基本权利冲突的最为主要的领域。基本权利冲突在民法领域就体现为所谓“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问题。按照通说,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是指,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基本权利冲突的时候,如果民法条款不足以解决这一冲突,则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可通过法官对民法的“概括条款”或者“不确定概念”的“合宪性解释”对私人间的关系发生间接效力。关于民法上基本权利冲突的问题,在德国法上有较多的案例积累。[7]我国在2001年“齐玉苓案”之后,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问题也进入了学者的视野,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已有相当的文献积累,而笔者也曾就此问题撰写过文章,这里就不再重复了。[8]我国民法学界近年来也对私法领域的基本权利冲突问题有较多的关注。[9]
  在知识产权法的领域,基本权利冲突的问题近年来受到了极大的关注。这与知识产权法处于人类科技与文化的最前沿,最易产生新的法律问题有关。例如,治疗艾滋病的药物价格极为昂贵,而专利使用费用是这些药物的价格构成中的重要部分,这里实际上就存在发明者的财产权(专利权)与病患的生命健康权之间的冲突问题。[10]而在以人体基因为研究对象的生物科技领域,存在着多重的基本权利冲突问题。例如,研究人员可以就胚胎干细胞研究取得专利,但若将胚胎看作生命,这里就存在财产权、科研自由与生命权的冲突。又如,基因遗传检验可以帮助人们选择基因较为优秀的胚胎,而另外那些基因有缺陷的胚胎则可能被扼杀,这里存在生育自由与生命权的冲突问题。而基因检验、基因调查中又可能出现科研人员的科研自由与被调查者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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