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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冲突的规范结构与解决模式(上)

  二、基本权利冲突中“加害人——国家——被害人”的三角关系
  我们知道,基本权利是公权利,是个人对国家的主张。而基本权利冲突却是基本权利主体之间的相互主张。这种关系似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不像一般的基本权利问题那样是国家与个人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基本权利冲突似乎只是一个“加害人——被害人”的二元关系。然而,如果我们考虑到基本权利的不同功能侧面,我们就会发现基本权利冲突内在地包含着“加害人——国家——被害人”的三角关系,图示如下:
    国家
  侵害   保护
  加害人    被害人
  
    冲突
  按照当代“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理论,基本权利既是个人对抗国家的“主观防御权”,同时还是国家公权力必须遵守的“客观价值秩序”。按照这一理论,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义务就不仅仅是不予侵犯的“消极义务”,国家公权力还应当尽一切之可能为基本权利的实现创造条件、排除妨害,这就所谓的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Schutzpflicht)。[3]
  在基本权利冲突情形下,国家必须履行自己的“保护义务”,对受害人的基本权利进行保护。然而这种“保护行为”却必然同时是对加害人基本权利的“侵害行为”。以上文所举的德国法上的堕胎问题为例:如果国家立法将堕胎规定为犯罪,就是对胎儿的生命权的保护,但同时却是对孕妇的人格发展权的侵害。而如果国家立法允许堕胎,就保障了孕妇的人格发展权,但却侵害了胎儿的生命权。而法院在衡量具体情形去认定某妇女的堕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无论作出怎样的判决,都是对一方权利的保障,而同时构成对另一方权利的侵害。所以,基本权利的冲突必然要求国家的介入,这种介入可能是国家立法中对不同基本权利的衡量和调和,也可能是在执法与司法中作基本权利的考量。无论那种形式的介入,都使得基本权利的冲突问题不再是“加害人——被害人”的二元结构问题,而是“加害人——国家——被害人”的三角关系问题。
  三、基本权冲突问题的范围
  从某种意义上讲,基本权利的冲突涵盖了法领域一切的权利冲突。不同法律领域的各种权利冲突,归根结底都是宪法上不同基本权利在保障范围上的相互重叠和碰撞所致,或者说,不同法律领域的各种权利冲突,都可以做宪法学的解读,都可以涵盖在基本权利冲突问题的射程之内。在各个法律领域,都存在着基本权利的冲突问题,下面分别举例说明:
  1、刑法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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