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是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理论上,署名应当反映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内在联系,作品应当由作者署名。但事实上、署名与作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作者可以不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而署名的未必就是真正的作者——署名权事实上可以与作者特定的人身相分离,这是一个法律所不能防止和避免的事实一一法律只能规定作品署名,而不能决定作品署名。
著作权法关于“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为作者的规定;关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可以约定的规定;关于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视为作者的规定,都从根本上构成署名权是人身权的否定。同时,与发表权一样,署名权归属于作者,也只是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决定于事实本身,尽管这一规定是合理的,是立法应遵循的原则,但署名权本身却并非与作者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就权利本身而言,署名权是标明作品这一无形财产的归属的权利,是记载著作权或作者的形式,它在著作权中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实际上是著作财产权的附属内容或一项权能,其本身不能决定著作权的性质。有形财产因其有形而以“占有”标明所有,无形财产因其无形则以“标记”确定归属,不论是占有还是标记,都是记载财产权的形式,只是表现的记载方式不同而已。
再次是修改权。对于修改权,我国《
著作权法》 的定义是:“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这一定义本身就说明修改权不是和某人特定人身相联系的一种权利,它完全可以由作者以外的不特定人来行使,不属于人身权。与所下定义一致,我国著作权法具体规定的修改权,也不是专属于作者或某一著作权人而不能与其人身相分离的人身权。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在不同情况下由不同的人行使作品修改权的规定,至少有十种以上。另外,实践中修改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因作品出版发表与否、是何种创作形式、原件物权是否转移等因素而在存在上表现出很大的不同,一般笼统地讲“修改权”并不能确切说明。例如,对于未发表的作品,修改与创作之间的界限是无法严格区别和界定的,对作品的修改,是修改的作品没有完成,修改作品,是对作品的加工创作过程——修改就是创作,修改本身毫无权利意义。再如,对于已经出版发表的作品、物权转移的美术作品和建筑作品等等,“修改权”内容则更为复杂多样,究其存在,也均不具有与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特征,而非为人身权。这些都说明,在著作权领域,“修改权”的实质,是创作或支配作品这一无形财产的权利,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仍然不能归入人身权之列。最后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就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权人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不等于他人不能对其作品进行修改,依法对他人作品的改动,并不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禁止之列.保护作品完整权同前述所谓各项“著作人身权”一样,不是和作者特定的人身不可分割的权利,也完全可以由作者以外的不特定人来行使。《
著作权法》 第
20 条规定,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但是,作者本身的生命是有期限的。《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0 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著作权主管部门保护。由这些主体保护,实际上也就是由这些主体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体因继承或承受事实的发生而不断变更。可见,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本身就是可以与作者特定的人身相分离的一种权利,这一权利在性质上不是人身权,也根本没有人身权的属性。从权利的内容看,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实际上是保护作品这一无形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属于著作财产权,也具有财产请求权的性质,同样不构成人身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