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有可供选择的对象。由于高等教育资源的短缺,形成了紧俏的校方市场。被选对象在数量和质量上都不能令人满意的情况下,只能退而求其次,在一定程度上扭曲选择者的意愿。多样性是选择的前提,否则,选此和选彼便毫无区别。可恰恰各高校在规章制度建设方面大同小异,且在尊重学生意愿、合法性与合理性等方面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缺陷。因此,学生的选择加入权被现实所扼杀了。
异议修改权从理论到实践就更是举步维艰。学生显然没有修改规章制度的实体权利,但肯定有启动修改规章制度的程序权利。规章制度要么由制定者自己修改,要么由比制定者更权威的主体来修改。学生当然有向学校提出修改规章制度建议的权利。但由于是矛盾的双方,且学生处于绝对劣势地位,这条路径无异于“与虎谋皮”。好在,社会组织还不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威。规章制度至少要受制于法律。对组织内部规章制度的司法审查制度必须确立。学生不能依据主观好恶对规章制度进行挑剔和发起挑战,而只能在现有法律的轨道上向有权机关质疑规章制度的缺陷和据此做出的对自己不公正的处理。这一制度的实施首先有赖于法律对规章制度的制定者(如学校)自身行为规范的建立与健全。当然,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学校的决策者全然没有法律意识,在不需任何法律专家的协助下,随意制定公然违背国家在教育领域和非教育领域(如《
婚姻法》)已有法律的规章制度,或在相关法律做出调整后,拒绝相应修改,放任原先合法的规章制度处于违法状态。合法性是规章制度的成立前提,这一点与合同无异。可许多个人或组织在签订合同之时尚且知道求助于法律专家,但在制定规章制度之时却把这一点抛到九霄云外。
由于弱者惮于向强者公开发起挑战,致使这一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被深深的掩藏起来,揭露的远不及冰山之一角。随着社会进步,当事人可供选择空间的扩大,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及有效实施,问题多多的因组织内部规章制度缺陷而导致大量纠纷不能合理、有效解决这一社会顽症必将充分暴露。
此外,公立高校的招生与颁证等行为,也都由于具有鲜明的自我意志和自我利益而不具有公权性质。
结 语
公立高校自身的社会属性天然不具有公权性质,国家赋予的管理权也不应被理解为行政权,就像《
教育法》同样赋予私立高校管理权一样,这只是一般社会组织所通常拥有的内部管理权,当然不具有公权性质。因此,从任何意义上讲,公立高校——都不应成为行政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