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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的管理通常可以分为两类:对教师的管理和对学生的管理。教师是学校的工作人员,二者之间是雇佣关系,以劳动合同为维系纽带。无疑,教师是学校的内部关系人。
  学生是接受学校教育服务的主体,与学校有着较为长期、较为稳定的关系。学生与学校之间形成一种教育服务合同关系。由于学校与学生的根本利益一致,学生虽然人数众多,但范围既定,对象明确。因此,也可将学生视为学校的内部关系人。只是在性质上、程度上与教师有远近亲疏之别罢了。
  区别内部管理与公共管理的一个重要标志就在于:管理意志是否来自于管理者以及管理利益是否回归于管理者。答案肯定则是内部管理,答案否定则是公共管理。公共管理的管理意志和管理利益来源于并回归于国家或社会共同体。
  公立高校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并非出于管理需要,从而在目的事业上与行政机关截然分开。即使是在完成教育服务的目标过程中所必须实施的管理手段,也与行政管理泾渭分明。如果说国家在成立某个公立高校的过程行为具有公权性质,应当受公法调整尚可成立的话,那么公立高校成立之后就是完全的自主主体。公立高校的性质自然有别于国家的性质,公立高校的行为自然有别于国家的行为。直接参与教育活动的是公立高校而非国家。公立高校与私立高校处于平等地位,共同遵守教育领域的游戏规则。
  4. 剖析学校的规章制度
  尽人皆知,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但从未有人将此二者混为一谈。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制定规则决不是国家的特权。而且,据此对违规者进行制裁处分也不当然具有公权性质。学校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具有单方性,执行具有强制性。有学者指出,单方性和强制性是行政权的基本特征,此言不谬。但此二者仅是构成行政权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而且仅是外在的形式条件。任何一种组织的内部规范的制定和执行都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但它们决不会因此而构成对行政权的行使。
  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是由制定者单方在先形成的。通常,不事先征求被约束者的同意。似乎被约束者处于一种绝对屈从和不利的地位,但这只是社会尚未进化到合理安排强者与弱者相互关系阶段的扭曲现象。其实,被约束者天然拥有两项自我防卫权:一是选择加入权,二是异议修改权.只是这两项权利在当今中国社会环境背景之下较难实现.
  选择加入权的实现有赖于两个条件:一是充分知情权的尊重与实现。首先是不充分。以往权力的神秘性特征惯性极大,管理者经常用“暗器伤人”。法不公布尚无约束力,何况规章制度乎?这已不是观念的问题了,而是某些规章制度制定者的素质问题。其次是不适时。显然,只有在加入之前的知情才能成为选择的条件。学生通过正规且公开渠道对学校的了解只限于寥寥几笔的招生简章。选择本身的严肃且重大的后续意义即在于对被选择者的认同与接纳。当然也包括对被选择者制定的规章制度的服从。选择者不充分且不适时知情的后果就是有可能做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承诺。即使是在事后基于正当理由且有相应制度支持的情况下主张撤销双方的合意,也会由于机会成本过高而只能放弃再次选择的机会而自吞苦果。只有在双方彻底决裂的时候才属例外。这也正是为什么只有在例如开除、责令退学、不予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等置学生于死地的情况下,一贯屈从、温顺的学生才会忍无可忍,愤然起诉。至于一般意义上的“小打小闹”(即学校凭借要么违背学生意志,要么违法或不合理的规章制度对学生非根本利益进行不利处置的情况),学生也只能忍气吞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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