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知识产权的“精确”内含及其权利体系

  (六)关于作者人身权的时间性
  民事权利的存在是以民事主体的存为基本前提的,即权利只能是主体的权利,无主体便无权利。那么,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因不可流转,专属作者,作者死亡后,是否还有人享有人身权?这就是作者人身权的时间性问题,作者的人身权是否受到时间的限制?
  很显然,作为作者的来自于作品的人身权必然会因作者这一民事主体的消亡而消亡。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任何权利必然依附于特定的主体而存在。而当某种权利本身具有人身专属性时,任何其他主体都不能通过任何途径继受获得,从而享有该种权利。油尽灯灭,因此作者的人身权,包括任何其他形态的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均有时间限制,至多止于主体灭失。而并非象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可以永无绝期。⒄
  由此而产生了另一个让人混淆的问题,如果权利主体灭失后,这种原先的人身权所反映的客观实在是可以肆意歪曲、篡改的吗?如鲁迅先生写的《狂人日记》在今天是否有人能够以该作品的作者的人身权已经终止,就可以坦然无碍地将自己的名字署于《狂人日记》之后公开发表呢?当然不能,这是常识范围内的判断,可是这其中的法律关系是否一清二楚呢?是该冒名之人侵犯了鲁迅先生基于作品《狂人日记》而形成的人身权吗?这恐怕是众人首先想到甚至认可的一种解释。让我们来推敲一下吧,这能否形成一个以鲁迅先生(有人认为可以通过代理人来实现,但我要请问: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如何形成呢?)为一方而以该冒名之人为另一方的权利争执吗?进而可以形成侵权之诉吗?法官可以判定鲁迅先生(或其代理人)胜诉,并责令侵权人向原告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吗?很显然均不能成立。那么该冒名之人所为之行为可以听之任之,无可奈何吗?当然又是否定的。法律的一个基本功能就是对其效力所及的范围内的社会秩序与社会公共价值判断的维护甚至改良。不要说鲁迅先生,就是远在西汉时期的司马迁先生所著的《史记》也同样是不允许他人冒名出版发行的。这种行为是对正常的社会秩序的一种公然挑战,是对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善良、诚实品格的侮辱与践踏。在此举中真正伤害、侵犯的绝对不是已经故去的鲁迅先生本人的个人人身权,而是行为发生之时的整个社会秩序与社会公益,理应追究行为人的行政直至刑事法律责任,这是任何一个对历史、对国民负责的政府的份内之职!⒅
  二、知识产权的权利体系
  这是一张建筑在笔者前述理论体系基础之上的结构图。这一理论体系以保护自然人(个体或群体)的创造性智力成果为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作为一条主线贯穿始终。这是一个源命题、主命题,其他一切命题与结论均来源于此,派生于此。因果关系明确,推导步骤清晰,仿佛展示一道几何习题的证明过程。
  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由于过去对知识产权实质内含的模糊认识,各种权利形态处于一种相互并列,一盘散沙的状态,经过分析与梳理之后,现在已经形成了一张层次清晰,错落有致的权利体系网络。
  本文探讨的重点是智慧权这一分支体系,拙文《质疑商标权的知识产权属性》探讨的重点是识别性权利这一分支本系。结构图中的其他部分,由于本人能力、水平有限,尚未予以展开讨论,错漏之处在所难免,一方面留待今后不断完善,另一方面希望本人的一些观点可以成为引玉之砖,敬请学界同仁共同完成构建知识产权理论体系这项艰巨的基础性工作。
  知识产权家族谱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