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发明权与专利权
发明权与专利权的关系如出著作权与版权的关系一辙,发明权是属概念,专利权是种概念。
公式:发明权=人身权+专利权(财产权)
我国业界并无发明权之概念,只有发明人之说。⑾发明也是兼具动词和名词之妙。所谓发明权即发明之人对其发明行为产生的发明产品而享有的权利。发明权与著作权可谓——同命相连,从面世到被接受(或即将被接受)均走过了一段不平坦的曲折之路。⑿早先,人们更多关注并保护的只是智力成果所带来的财产权,以及实际占有这种权利的主体,而一直把真正意义上的文明的缔造者——冷落一旁,弃置不顾,淡化甚至抹杀其应得的权利。现在,终于是正本清源的时候了!一切文明成果均是也只能是由个体的自然人或群体的自然人完成的,他们也只有他们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类文明的——原始发动机,我们时至今日必须正视这样的客观事实,必须给他们以——应有礼遇。唯其如此,才是我们全人类健康发展的良性之路。
诚然,发明与著作相比,更需要多人合作,特别是在当今高新科技领域更是——孤掌难鸣。此外,也许是更为必要的,是来自于非发明人所提供的,而且是发明人自身条件所不能承受的,属于各种外部客观环境的强有力的——条件支持。这就注定了许多发明,特别是一些重大发明,是一种合力的结果。因此,我们的立法就应该合理地考虑在发明过程中各相关主体的恰当的法律地位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内容。发明人(一个或多个)与发明成果之间特定的人身专属关系是在再复杂的合成社会关系中也不容质疑与割裂的,即发明权中的人身权只能属于发明人。当发明人自身没有足够的能力来控制整个发明的过程和结果,需要来自外部的物质条件等因素支持的情况下,法律当然有充足的理由予以承认,并要妥善配置其他参与主体的相关权利,使之有充分的理由和有足够的动力参加到这样的文明创新的事业之中来,并有可能实现其预期的收益。他们在这样的团队中所能享有的只能是财产权利,而不能对人身权利有任何——非份之想,因为毕竟那些复杂而奇异的思维过程不是由他们完成的。发明权中具体的财产权利可以有诸多的细化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可以将其统而称之为——专利权。专利的本来含义即是——“独专其利” ⒀或“专享其利”,其核心内含就是独占且排他地享有发明成果所带来的各种财产权利,且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准确的表达性,比之版权涵盖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权有嫌以偏盖全而言,更显——一语中的,恰到好处。同理,发明权中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有时统一归属于发明人,但在许多情况下(例如我国现行所谓职务发明等),发明人只能得到人身权,以及适当的经济酬劳,此时的财产权或曰专利权与发明人发生分离,归于其他参与主体,并且这种专利权是可以依法转让的,与相应的人身权并无牵连,且不受制于发明人的意志。
(五)著作与发明
解释了知识产权的核心内含之后,让我们以此为基点来审视一下著作与发明之间的相互关系。二者的差异是明显的,但这种差异是表象的呢?还是实质的呢?二者之间是否也存在共性呢?特别是实质的共性呢?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发明需具备三性,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著作则只需具备一性,即独创性。粗看起来门槛不一样高,但二者在最根本的判断标准——创新性上则是一致的。我们不可否认,构成著作的实质条件相对简单,因而在理论上享有著作权的作者也是数不胜数,多如牛毛。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事实上享有著作权并能够真正实现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作者的数量就——大大下降了!原因很简单,在市场经济的今天,经济利益的实现不可能再靠权势、命令、垄断等手段,而只能是作品自身的含金量(即价值)及社会公众的需求和认可程度。作品的创新程度越高,即与以往作品趋同的成份越少,含金量越高,反之则越低。人们的眼睛是雪亮的,市场的天平是公正的。因此法理上的构成要件,仅是一种最低要求。这世间有多少沉睡的作品的作者财产权无法实现,是法律禁止它们的主人去实现吗?非也,实在是它们自己——太不争气,除了作者之外,就再也没有别人愿意去多看一眼。这样的作品,谈何经济价值,谈何实现财产权利。因此,我们认为法律为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明确规范,倒成了——多此一举的事情,一件作品的经济利益的实现,绝不因符合了法律的最低要求就一定可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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