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知识产权的“精确”内含及其权利体系

  (三)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否成为作者
  将法人视为作者,这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及法学理论中可谓——凤毛麟角,主要就是日本⑼,和受日本影响颇深的我国。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是创作作品的公民。”毫无疑义,这样的规定是——正确的。但该法同时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可以——视为作者,并进而可以享有著作权的全部权利内容⑽,这就与事实和法理相去甚远了!作者在任何表面复杂的情况下,其主体特征都是清晰明确、不容置疑的。自然人,也只有自然人,才具备生理意义的思维功能,才能够真正意义上完成思维过程,产生思维成果。如果把一部作品——一个思维过程的结晶与产生它的大脑分离开来,并且去寻找一些所谓正当的理由,隐去真实的人身对应关系,贴上一些面目全非的标签,笔者认为这简直就是对人类尊严以及人类文明极大地亵渎!在尊重人权,尊重知识这样的社会潮流背景下,任何原因都绝对不可能成为剥夺创作作品的自然人的署名权的理由。我们当然承认两人以上的合作作品,而且没有人数上限规定,即使一部作品真的是由成千上万名合作作者共同完成,每一位作者的身份也都是清晰明确的,每一位作者的署名权也都是必须给予保护的。
  我国为什么会有如此不恰当的立法规定?主要是因为立法者尚未能够清晰、准确地理解著作权中人身权与财产权之间的深层内含关系及各自应当的归属主体。在通常情况下,作者个人独立完成作品,作者无障碍地同时享有人身权与财产权。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我国《著作权法》视法人为作者的情况下,或英美法系中对雇佣作品的版权归属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出现了与作者个人单独创作作品不同的局面:即法人或组织在作者的创作过程中占有非常独特的地位。有的是法人为作品的创作付出了大量乃至全部的物质支持,有的是法人为作者的创作指明了方向,提出了要求……正是在这样的前提下,作品才得以问世。客观、公允地说,如果没有法人或组织的积极介入,作品根本不会产生,作者自身根本没有条件或没有理由去实现这样的作品。
  法人或组织为什么会有如此举动呢?原因再简单不过,正是由于它合乎逻辑地期待可以得到相应的回报。什么回报?精神产品可以产生物质利益,作品带来的财产权应该是法人或组织真正追逐的目标,而不应该也没有理由去染指本应由作者享有的人身权。作者与法人之间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种并非合作创作作品意义上的——另类合作关系。作品的产生双方——缺一不可,法律对此应当予以认可和保护(这与捉刀代笔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件事)。法人或组织在这种合作关系中应当得到相应的地位和适当的权利,作者除天然的享有署名权等人身权,此外还应当享有与法人或组织平等协商有关获得经济报酬的权利。由作品产生的财产权则可以主要归法人或组织所有。双方各得其所,这才是解决上述问题应有的答案,而绝不应该是生硬且违背客观事实与法理,人为地将法人或组织——视为作者,使其享有本不应享有而只能是专属于作者的人身权。
  在此,笔者认为不妨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直接称呼为版权似乎更为恰当,而不简单把已经长期使用的版权——赶下历史舞台。前文已经讨论了著作权与版权不应成为同一概念,那么版权到底如何理解呢?显然不是出版人之权,而只能是作者的出版之权,而且还应作扩大解释。即版权并非仅指出版一权,而是可以泛指包括其他一切权利形态的——财产权,也就是全部财产权皆可概括称为版权。那么:著作权=人身权十版权(财产权)。通常情况下,二者合一,统一于作者;特殊情况下,二者分离。人身权——永远只能属于作者,而版权却可以——脱离作者,可以由非作者所有,例如法人、组织或其他自然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