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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精确”内含及其权利体系

  这一准绳可以帮助我们解决许多现存的、模糊含混的、似是而非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一)人身权隐含于产权之中
  再谈“产权”二字。知识产权中的产权即是财产权。将知识产权进行字面“翻译”即是,权利人以知识作为标的而享有的财产权。难道知识产权中仅有财产权吗?
  创造性智力成果与创造人具有天然的不可分割的人身依附关系!在实践中,权利人可能因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实现财产权利,但是人身权利却是与创造成果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人身权利的实现是权利人最根本性、最基础性的要求,也是实现其他一切权利的——先决条件。人身权是绝对的,财产权是相对的。财产权派生于人身权,建筑于人身权之上,而绝不是相反。笔者认为,人身权中最主要且最核心的权利当属——署名权。署名权客观、真实、完整地反映了成果与主体之间的密切人身关系。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署名权的实现就是权利人——最大的精神满足!
  人身权具有严格的对应性和不可替代性。人类个体的思维活动是特定的,与之产生的特定思维成果之间是——一一对应关系。一个人不可能代替另一个人去思维,这种人身属性极强的行为及其成果只能属于特定人。因而合乎逻辑的推理便是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在任何情况之下,人身权皆是不可转让的。因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改变已经成为事实的特定主体与特定创造性智力成果之间的人身对应关系,特别是人身权中的署名权。智力成果与特定大脑的一一对应关系是在任何条件下都——无法抹杀的,任何一个创造性智力成果都已经深深地烙印上了创造者的思维痕迹,是不容更改的。在现实生活中,替人捉刀代笔之事可谓屡见不鲜,只要交易双方心照不宣,守口如瓶,事实真相的确很难为外人所知晓。但这仅仅是事实状态,而绝非合法状态。这是对智力成果人身归属的歪曲,是对真实客观事实的篡改。这种貌似双方自愿协商的平等交易恰恰是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原则,因此法律必须予以禁止。也正因为如此,交易双方也永远只能是暗箱操作,不敢将真相大自于天下。
  (二)著作权与版权的表述
  我国流行的著作权法理论明确将此二者视为——同义,即在此二者之间不作任何区别,可互相替代,等同使用。⑺
    著作权之“著作”既可以是名词,也可以是动词,一语双关,妙不可言,非常形象生动地描画了行为及其相应的物化结果,所谓著作权即是著作之人对其著作行为产生的著作作品而享有的权利。既清晰明白,又符合客观事实。
  版权之“版”无疑是出版之意,尽管有的学者更愿意宽容地将其进一步引申为复制乃至传播之意。⑻出版与著作显然是性质截然不同,因而相去甚远的两件事。之所以认为著作权等于版权,其理由是:著作之人有自己出版且许可他人出版之权,而且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核心权利。无疑,出版权是著作人的诸多的财产权利中的一项极重要的甚至最重要的权利。但是,权利人的真正权利渊源是著作行为。显然,出版是在著作之后,出版是建立在著作的基础之上,无著作必无出版,反之则不成立。况且,出版之意也完全不能涵盖著作之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将出版与著作等量齐观,进而可以取而代之,简直就是舍本逐未,实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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