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看到,我国继承法所实行的同一继承顺序均等份额原则,虽然有保障配偶继承权的一面,但同时也有限制的一面。笔者以为,配偶之间互为共同生活之伴侣,在一般情况下,是终生相伴,是构成一个家庭的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因素。无论从情感交流上,还是经济联系上,配偶之间的关系,都是最为密切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是任何其它血亲亲属所不可比拟和替代的,就连父母、子女的地位都需要——等而次之。因此,此三者虽可同列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但配偶应得到多于后两者的遗产。否则,平均分配是与配偶的特殊重要的地位所不相称的。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对配偶的继承份额实行优待和照顾,使之能够获得不少于其它继承人甚至更多的遗产。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一对有子女的夫妻,当其中一位去世后,并不是急于分割继承死者遗产,而是继续维持原状,由其配偶占有,使用。待到另一位也去世后,子女才将父母的遗产一并继承。这种普遍存在的情况说明,赋予配偶更多的继承权利,是可以行得通的,是能够被接受的。
还有一个问题,我国继承法特别规定了胎儿享有法定的继承份额,即是遗嘱不能处分的保留份。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不妥。理由如下:胎儿是被继承人未出世的子女,其实质即是子女,与已出世之子女无实质差异,因此应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而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将此项规定适用于已出世的子女。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诚然,胎儿及其出生后是需要精心的关怀和照料,需要有一定的物质财产以维持其成长发育,但我国继承法已经明确规定保留法定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的遗产继承份额。这条规定显然适用于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胎儿。因此,如果此胎儿果真没有生活来源(胎儿当然不会有劳动能力),适用此条规定,即可保障其继承权利。而如果胎儿有充足的生活来源(例如:其母亲非常富有。),依旧享有法定的保留份,这必然会使其它条件相同的出生婴儿“大为不满”。这种不问胎儿是否有充足的生活来源,仅仅因其是胎儿,而一概地使之享受法定保留份,从而将其与已出世子女置于不平等的地位的规定,确实使人想为那些仅仅由于早出世了几天便失去了此项权利的婴儿鸣不平。是否享有保留份应以是否缺乏劳动力,是否有生活来源作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出生为标准,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应予取消。
五、 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制度无疑是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可和遵行的一项财产继承制度。但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又是与世界各国的代位继承制度有很大不同,最突出的特点是代位继承发生的条件规定的最为苛刻,只有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一唯一条件。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将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丧失继承权也视为代位继承的发生条件。通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是不科学的,不完善的。笔者认为继承的性质是固有性的,即代位继承人以自己所固有的权利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而不是代表性的,即代位继承人代表被代位继承人的权利而继承。道理很简单,被代位继承人与代位继承人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人,对于被继承人他们之间有着严格区分的身份特征,包括与被继承人的血亲亲等的远近,共同生活的状况,扶养关系的密切程度,以及相互之间的感情,都是截然不同的。这种鲜明的身份特征是任何人都无法代替的!另一种情况就是被代位继承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这完全是由被代位继承人的行为乃至过错所致,却要由代位继承人基于代表权说而承受同样的不利结果,这与理与法都是讲不通的。因此,代表权说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反倒是他们都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基于血亲关系,法律赋予其固有的继承权利。这是一种没有其他先决条件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其应继份额应与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等同,而不应该是被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额。说到这里,大家会发现,各个法定继承人,各自享有各个独立的不依赖于他人的继承权,并且各个继承权的依据与内容是各不相同的,因此,可以说是各就各位,本是无位可代。固有权说虽然是与设置代位继承制度的初衷相悖的,但固有权说又是符合
继承法原理的。因此,代位继承制度本身是不科学的。另一方面,代位继承制度只把代位继承人限制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而排斥其直系尊亲属,这与我国宪法、
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相左的。因此,代位继承制度也是不完善,不合理的,因此笔直建议在我国取消代位继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