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人认为,扶养关系也是确定法定继承人的依据,并认为这是对传统
继承法的重大理论突破,并预示着一种潮流和趋向,还举例加以印证。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持此观点的人所举的例子全部都是前苏联、东欧国家的立法,舍此无他。而这些立法却都是产生在经历重大社会政治变革之前,对此后的适用性将大打折扣,而且这些国家所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有扶养关系人的性质,与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的适当分得遗产人之性质完全相同。显然,二者是矛盾的。因此,列举这样的立法,与自己的观点是相悖的,也是没有证明力和说服力的。
笔者是承认拟制血亲是可以成为法定继承人的,是血亲的一种特殊形式。而与法、德等国只承认自然血亲的法定继承权是不同的,并认为正是对拟制血亲继承权的确认,才真正是曾经发生过的
继承法理论的重大革命。人类经过漫长的自身发展,终于有一天能够摆脱世俗的偏见,摒弃了历经长久、天经地义的血缘决定论,使血亲关系,可以建立在情感与理智的基础之上,难道这不是人类自身认识以及家庭观念的一次伟大变革吗!然而我们不能把这种拟制血亲制度庸俗化、泛滥化。有扶养关系的继亲,以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之所以从某种角度说可以成为法定继承人,是由于他们与被继承人之间不仅在物质上、感情上有密切的关系,而且共同生活、和睦相处,已经成为家庭成员,构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彼此互为拟制血亲。而一般意义的扶养关系,甚至是经常的、大量的物质帮助,只要没有形成家庭成员式的收养关系,都不能构成拟制血亲。因此,也就不能成为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依据。更不能说是继承理论的重大突破。
三、 法定继承的顺序
有人提议,应当把孙子女、外孙子女列入法定继承人的第二顺序,赋予其本位继承人的权利,与祖父祖母、外祖母处于同等的地位。理由是:二者皆是被继承人的隔代直系血亲,特别是在
婚姻法中,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致,处于完全等同的法律地位,因此二者在继承顺序上应处于相同的地位。笔者认为,如果没有代位继承制度,此种建议不仅是合情合理的,而且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我国继承法是确认并保护代位继承制度的,这样情况就不同了,也使上述建议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