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如果继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根本就没有形成任何扶养关系,没有任何往来,形同路人,而仅仅因为具有天然的血缘关系,而主张相互之间享有继承权,这就与养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没有相互继承权——相矛盾。因为在此种情况下,二者的内容是完全相同的——都没有形成扶养关系,都具有天然血缘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有扶养关系的继亲享有双份继承权是不恰当的,至少从说法上是不够准确的。
我国继承法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事实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取得继承权的根据,从而打破了以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确定法定继承人的传统做法。我想就此谈一下我的看法。
一方面,仅仅是基于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认为不应把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列为法定继承人。本人的观点是传统的
继承法观点,即法定继承人必须限制在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人的范围之内。理由是:
继承法不是调整一般商品流转关系的法律。从
继承法的起源和发展来看,它是调整具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人们之间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的法律。特别是法定继承,更要严格限制亲属关系。这也正是它区别于一般民事活动的根本所在。在法定继承中,不存在只要付出一定的财产或劳务,就可以获取等价的财产或物质利益的情况。等价有偿原则,在此是——行不通的。因此我们要严格区分一般民事活动与法定继承的区别,绝不能把商品经济中的等价交换引入到法定继承之中。更不能让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披着尊老爱幼的外衣,付出所谓的“仁慈”劳动,去骗取被继承人的钱财。总之法定继承是不能适用付出一定劳务,领取一定的报酬的原则的。不能仅仅因为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由于付出了一定钱财和劳动,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把他们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笔者认为,
继承法第
十二条中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改为:“应当分给他们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分割遗产应得的份额(并非均分)。”
另一方面,如果一定要把他们列入法定继承人,笔者认为,基于他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如果他们与老人共同生活和睦相处,不仅给予物质帮助,而且还给予精神慰藉,则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养亲关系,由于形成了拟制血亲,自然可以成为法定继承人。只是此种法定继承应是——相互的,而不只是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单方面的。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现行
继承法对此问题之立法有偏颇之处,大有给人一种——以劳务换金钱的想法,从而抹杀了金钱交易与至爱亲情的界线,贬低了善良人们的美好情操。总而言之,我认为只有与被继承人具有特定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才可以成为法定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