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继承法律制度不同于民法中其它有关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特别是法定继承人是严格限制在一定程度的亲属关系的范围之内。在我国,继承立法是有自己的特色的。继承人的范围不同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其它国家,可以简单地把继承人定义为:接受遗产的人。它的范围是无限广大的。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或国家,只要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即可。而在我国,由于对遗赠制度的确认和保护,就使继承人的范围大大缩小了。致使继承人、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三者在范围上——完全一致,使人容易把它们混同在一起,以至互相替代。应当说法定继承的适用在我国是极其广泛的,而且遗产最终几乎全部由这个范围内的人所继承,受遗赠人的范围虽然广泛,但他们实际继承遗产的可能性却——微乎其微。基于这种现实,我国的继承立法就将继承人在使用上与法定继承人具有了同样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法定继承人应作如下定义:与被继承人具有某种程度的亲属关系(亲等的远近由各国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顺序,直接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我国的继承人应定义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的指定而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
二、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我国的继承制度确认有扶养关系的继亲,享有“双份”的继承权。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所谓双份继承权是指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仅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而且还可以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继子女的遗产情况相同。虽然这里所谓的继亲,只适用于离异再婚的情况,而并非丧偶。在新组建的家庭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之间形成扶养、赡养关系,和睦相处,构成一个温暖的家庭,我们应当承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相互继承权。显然这种继承关系,不是由于血缘关系而产生。而是通过相互扶养而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从而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因此,我认为这是基于收养关系而形成的继承权。是应当予以确认和保护的。但另一方面,许多人主张继子女与继父母产生扶养关系的同时,并不消除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天然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异、再婚而消灭,因此继子女依旧享有对亲生父母遗产的继承权。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下面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其一,如果继子女在与继父母形成扶养、赡养关系的同时,继子女还与亲生父母之间形成了一定程度的扶养、赡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看到,在我国现阶段的条件下,继子女对继父母和亲生父母之间的扶养关系是不会等同的。继子女必然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和经常,因为他们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彼此之间的经济关系和情感关系更为紧密。而继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则由于条件的制约,不能与上述关系等量齐观。因此,我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继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不应互为继承人,尚可以按照
继承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
19条的情形非常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