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敲法定继承中的若干问题
左明
【关键词】法定继承
【全文】
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民法的其他部分不同,
继承法不适用等价有偿原则,接受遗产的人不须对价给付即可取得财产所有权。在我国现阶段,法定继承较之于遗嘱继承,在理论上更为发达和系统,这主要是由于法定继承在现实生活中适用的更加广泛和普遍的原因。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和不断变化,法定继承在理论上也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本文就法定继承中尚值得推敲和探讨的一些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 法定继承人的概念
我国的法定继承人是严格限制在亲属关系(包括姻亲和血亲)的范围之内。而且,这也是当今世界各文明国家所普遍公认和遵从的。这是由财产继承制度的本质所决定的。财产继承制度是在出现并确认个人拥有私有财产的前提下产生的。随着部落氏族的瓦解,人类逐渐步入了文明社会,家庭成为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发挥其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一起,同呼吸、共命运,互相之间负有扶养和赡养的义务,这是由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所决定的,人类在目前以及相当长久的一段未来时期,由于经济因素的制约,只能以血缘关系作为划分人群单位的标志。因为这种与生俱来的自然关系,能够最直接,最便捷地组合在一起,以适应周围的客观环境,保持人种的不断延续与发展。这也说明了人类作为一种社会动物,经过漫长的进化衍变至今,仍然具有非常浓厚的自然属性,社会意识水平不够发达。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人们逐渐形成了固有的家族观、家庭观,视家庭为归宿及目的。个人、自我完全被淹没于家庭的汪洋之中。个人生命的终结,其财产既是当然的,也是自愿的归于家庭,因为家庭本身就是他(或她)为之奋斗的理想所系。当代各国继承法中对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就是对这种历史传统的现实表现的承认和保护。在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以法律上推定或者说认定,被继承人将其财产所有权转交其家庭成员。法定继承的实质,就是——家庭继承。
由此可见,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某种程度的亲属关系,是成为法定继承人的必要的实质条件。因此,有人对法定继承人的定义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遗产的人。这是不准确的。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很显然,如果他们得到了遗产,就符合上述的定义,但他们却不是法定继承人。因为这两种人都不是家庭成员,他们与被继承人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尚未形成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一种互助友爱或者说是一种友谊关系。他们之间不构成亲属关系,因而失去了成为法定继承人的本质条件。
那么到底什么是法定继承人呢?在一部论述
继承法的著作中是这样写的:法定继承人是根据
继承法的规定直接取得继承权资格的人。这与上述定义只差一个“继承权”。同书对继承权作了如下定义: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这里的关键词是“继承人”,同书对继承人的定义是: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内的能够接受死者遗产的人。很显然,这一定义又回到了“法定继承人”上面,出现了——循环定义。不仅是这本书,可以说有许多书都没有能对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给出完整、准确的定义。也许有人会说法定继承人就是
继承法第
十、
十一、
十二条所列举的那些人。但这种完全列举的方式并不能算是科学的定义。而且它也只是法定继承人的外部表现,并不能真正揭示法定继承人的内在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