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有限责任在个体条件下适用,在群体条件下也同样适用。同样以公司为例,虽然否定了公司人格,但赋予了每位股东有限责任,此时的股东如何对外承担责任?很简单,把每位股东的出资⒂相加,在数量上等于法人制度下的注册资本,公开明示并以此作为对外履约担保财产范围。若亏损,就从该项财产范围内偿付,数额按比例分配到每位股东的名下,从其出资额中支付。减少的部分应由股东按比例添补,若不添补,则应将降低后的数额再度公开明示。若资不抵债,且没有股东愿意追加投资,则将与该项事业关联之财产全部清偿后宣告公司解散,股东个人未投入之财产不受牵连。
明示的、数额既定的偿债担保财产是自然人有限责任的前提基础。该项制度当然不会以牺牲交易安全,特别是债权人利益为代价!此外,自然人有限责任并非没有边界,应当以善意、正当、合法的商事行为为限。侵权、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当然一概排除在外,而是直接适用以个人全部财产为清偿范围的无限责任。
【注释】 (1)本文的写作来源于我在北京农学院为法学专业99081大专班讲授《企业法学》课程过程中突发的灵感。
题目中之所以使用“法人人格”,而未使直接使用“公司人格”是为了避免与早已存在的“公司人格否定论”相混同。该理论发端于英、美等国,通常情况下肯定公司人格,只是在特殊情况下予以否定,与本文完全不相关联。“个人”就是法学中的“自然人”,完全是为了称谓对称 。
本文的写作得益于我的同事佟占军先生。在备课过程中,我曾就许多相关问题求教于他,茅塞顿开,颇受启发。此外,他还在图书资料方面给予了大力支持,在此鸣谢。
(2)作者系北京农学院政法系教师。北京大学法学硕士,讲师。
(3)参见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84页。
(4)关于法人理论证成的观点,可重点参见江平等:《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 马克思的国家与阶级理论就是最好的注释。一个集团(统治阶级)可以以国家的整体利益为借口去压迫另一个集团(被统治阶级),其结果必然是将巧取豪夺来的所谓的“整体利益”转化为统治阶级的集团利益,进而转化为集团成员利益。在这个世界上,从来就不曾出现过名至实归的群体利益,一切利益最终必将回归个体。
(6)参见江平等:《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7)参见马俊驹等:《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8)此种理论已经上升为法律规范,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三条。
(9)参见聂德宗:《交易费用、经济绩效与文化:西方法律与经济学理论评析》,《学术研究》,1997年第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