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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人格否定与个人之有限责任

  (三)法人是否有自己独立的意志
  独立的意志是成为法律主体最根本、最终极的基础性条件。拥有财产只是主体在实践中能够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独立的意志是主体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首要条件,没有谁能否认拥有独立的意志却身无分文的个体的主体资格。
  很显然,意志只能由具有高级思维能力的自然人的大脑来形成,除此别无他途。公司法人自身并不具备生理上的思维功能,所谓的公司意志只能通过一个或多个特定的成员的具体的思维来实现,因此,有人提出法人意思机关的理论,指出意思机关的意志即法人的意志⑺。
  我们能够想象公司法人可以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意志吗?公司法人的诞生本来就源于成员的共同意志,公司成立的目的及其一举一动无不在其成员的意志直接控制之下。这种控制又可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基础层面,即公司的章程。章程是公司总的行为准则,章程所体现的是每一个成员的意志,即使不是每一个成员意志的直接、全面的体现,至少也是经其认可或接受的意思表示。公司必须在章程预设的轨道上前进,而不能偏离航向,即必须服从于、服务于全体成员的意志。二是派生层面,即公司形成之后的具体事项的决策意志,执行意志,还有监督意志。在表面看来是由具体的、明确的机关来完成的,但是所谓的机关意志其实质只不过是全体成员共同意志的一种派生,具体表现为授权委托,即机关的各种合法的,在权限范围内的意志均来自于全体成员的授权或认可,机关自身并无独立于全体成员之外的异化意志,所谓法人自己的独立意志既无所依托,又无所归属。
  (四)法人是否有自己独立的责任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已经否认了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那么独立的责任就无从谈起,公司之责任概由股东来承担,每一分钱的财产责任都是由股东来支付的,所谓的公司独立责任,丝毫不能免除甚至减轻股东的个体负担。毛纺厂不是羊毛的真正来源,羊毛终归要出在羊身上!公司用以承担责任的全部财产,都是在章程中有明确归属的股东资产,而这种归属并不以公司的分红派息或股东的实际占有为必要的前提。
  公司法人理论认为,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且同时又认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⑻。稍加分析即可看出其中的矛盾:同一的债务清偿责任,却同时由两个不同主体共同“重复”承担。假设公司法人果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且财务独立,那么就应该与其出资人在出资完毕之后划清界限,独自承担公司债务责任。这样的债务责任只关乎公司的痛痒,而不关乎股东的痛痒。假如股东的出资即意味着该项财产的所有权转至公司名下,那么股东还有什么资格去说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呢?股东的出资既然已经不再属于股东,那么公司拿着股东的出资去清偿自己的债务,又何谈股东也同时在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什么有限责任呢?那么为什么还要有后一句话呢?因为,的的确确、真真正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主体是股东而非公司,的的确确、真真正正心疼且肉疼的也只是股东而非“麻木不仁”的公司。债务是同一的,而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是谁呢?是公司吗?是公司和股东共同分担吗?还是全部由股东承担?股东对具有独立人格且具有独立财产的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本身就是违背法人人格独立理论的,但却又是大实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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