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不能泯灭个体利益,放弃个体利益,否定个体利益,那么群体利益将永远也不会存在!这个世界有且仅有的,只是不同个体之间的利益配置!
(二)法人是否有自己独立的财产
让我们以公司法人为例。首先面临的就是股东的投资行为的性质,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的问题。股东投资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放弃所有权吗?能理解为放弃所有权吗?有人认为是转让所有权,而且是有偿的,是用所有权“换取”股权⑹。如果是转让,那么受让方是谁?是公司法人吗?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公司尚未成立,按照传统的法人理论来讲当然还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也当然不具有独立人格。此时股东不可能与尚未“出生”的公司法人签署乃至完成任何转让协议。那么在公司法人成立之后呢?那就更是荒唐可笑了,公司法人如果已经合法拥有了其名下的实际是股东出资形成的注册资本的合法所有权,那么股东还拿什么财产作为履行标的,再与已经成立的公司法人签署并履行所谓的转让协议?非常简单的问题,而且是用法人理论之矛去攻法人理论之盾,就已经使正统的法人理论无法自圆其说了。
公司诞生的全过程,并未创造出新鲜的客观实在,只是既有社会资源的另一种排列组合的方式,因而也就不可能产生一个新鲜实体。这与从母体中孕育出新的生命是截然不同的。公司的诞生及结果,从来就没有产生过所谓的“你”,而只能是“我”!是“我”!还是“我”!充其量只能算是“我”存在的方式略有改变,或者干脆称之为“我们”而已!并不存在一个异化的“鬼影”。
股东投资是为了使自身投入的资产通过经营管理能够保值、增值,并且使增加的利益回归自我。这才是公司存在的原本意义,之所以股东可以主张收益权,恰恰是由于股东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这是必然的因果关联。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股东将自身资产投入到公司之中,与股东自由控制是有明显区别的。例如,投资行为即意味着股东在约定的期间,依约定的条件,有限度地放弃对所投入的资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而是交由公司统一行使。但是这种权能的分离丝毫不能触及股东对投入资产拥有的合法所有权。如果某股东成为公司的经营者或经营者集团的一员,那么他将在不同程度上直接行使对全体股东投入资产(自然包含他本人的投入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诸项权能。即使是作为普通股东,如果愿意地话,也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赋予的各项权利,如重大事项决策权,选择经营者权等,间接行使对自己投入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上述所有各项权利,还有发财致富梦想的实现,都有赖于股东牢牢地把握着投入资产的所有权。并且在他认为必要之时,放弃股东身份,完全彻底地享有经转让出资从而收回投资(可能升值也可能贬值)后相应资产的全部权能。从整个过程看,所有权须臾未曾离开股东之手,股东各项利益的实现全部都来源于、派生于、保障于所有权,所有权理所当然地只属于股东。公司不仅不能独占股东的出资,而且还包括以公司名义形成的利益,甚至不能与股东分享上述财产。一物双权的观点不攻自破。至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所谓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小到一分钱,都是“名花有主”的,而公司自己却——身无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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