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日梁漱溟先生曾言:本来社会秩序(一切法制礼俗),都是随着社会事实(经济及其他)产生,“而使这些社会事实走得通的一个法子”,⑧故必须事实到了那一步之后,才能产生那新的制度;而要想一个新制度成功,非先从造成新的事实上着手不可。十八世纪末,Rabaut Saint- Etienne宣布“吾人之历史非即吾人之法典 (Our history is not our Code) ,但正如一个世纪后Eugene Lerminier指出的那样,此言却并不意味着“一部法典当下即为一部历史与一套典章文物”(A Code is at once a history and a system) 这一逆命题。⑨凡此诸公揭橥的其中诡谲,深值三思!
回到蔡氏这本书的正文,其主要论点之一即是指证清末沈家本“沈派”对于“新法”与当日社会不相适合这一问题抱持取消态度,而不免于欠缺“民族自我意识”之病,正如“反沈派”数十年间在持有民族自觉的同时又含有“不自觉或反自觉”的成分。新法与社会的不适合在于新法大体属于将个人主义作基础的团体主义、把个人本位作基础的社会本位、以自由主义作基础的干涉主义、以产业资本主义作基础的金融资本主义的法制类型。所以变法之后的中国法律秩序的内容是外国工商业,而不是中国的农业;其根据是高度发达的外国工商业社会,而不是自给自足的农业社会。表现为具体过程,则清末以还三十年间中国的立法,依蔡氏所言,起初完全是在比较各国立法的氛围中产生出来的,后来的立法理由中虽常常可以看到“斟酌中国实际情形”的语句,事实上却实在没有斟酌过什么,也没有多少可供斟酌的资料,所以实际上依然没有超出“依从最新立法例”的境界。而此种“唯新是求的精神实在是无我的表现,也就是次殖民地的反映。”虽说上述经历非为无由,亦且无可奈何得很,但将来之中国,蔡氏憧憬,代之而起成为法律本质的当为独立自主的民族国家与社会,我解读,也就是符合中国人对于美好而合理的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之预期与预设,而以中国社会与中国传统为内容为背景,并且是用中国的语言──优美而精确的中国语言 ──表达的法意与法制。我读到此处,瞻前顾后,深感行百里者半九十,而有以待努力者也!
四、新法与旧律的精神联系
此外,该书正文和附录中还有两处,“微言大义”,应在此一提。第一,蔡先生认为清末以还的新法与旧律的不联接只是“具体的不联接”,而非“抽象的不联接”,即清末的变法只是旧法的扬弃或改造,而不是旧法的全般抛弃,旧律中的积极成分藉新法而获得了保存,“二者的精神,比一般场合还要特别接近些,换句话说,连法律的精神也有着抽象的联接。”中国的变法乃是中国法律史自己的发展,当时的起草者或对旧律厌恶不堪,但这不过表示起草者并未意识及此。我记得蔡氏晚年在《中国
刑法史》中论及清末变法,曾有中国的刑罚体系由五刑体系变为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主要并非中华民族群众的个人自我觉醒,而是当时中国社会的半殖民地化在
刑法上的反映”等语,⑩则此一看似自相矛盾之论,实道出了一事之两面,内外之缘由,前后之变迁,历史真实与价值真实之正悖。历史本身吊诡在此,迁就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