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侵权行为法过度强调行为的不法性或者行为的过错,侵权这个词在德语中称为不法,(Unerlaubte Handlung),或者称为不允许的行为;日本人将这个词翻译成“不法行为”,侵权法在日语中称为不法行为法,所以很多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法就是不法行为法,这样在构成要件上将不法作为构成要件,即使是在不承认行为不法性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国家,也将过错作为其责任构成要件。但是随着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尤其是严格责任、危险责任、企业责任等的发展,都表明了侵权法的一个重要趋势是不再重视行为的不法性,特别是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给侵权法带来了很大的变化,也产生了一些新的理论,比如损失分担的理论,比如高空抛掷物的案件,从高楼上抛下一个烟灰缸,最后找不到加害人,法院判决这栋楼二层以上的全体业主承担责任,这个判决的理论依据就是损失分担。如果发生了这样一个事故,这个事故被称为不幸的事故,在这个不幸的事故发生之后,法官不是去寻找哪一方是不是有过错的问题,也不是要去确定过错的程度问题,法官考虑的是,对这个不幸的损害后果怎么样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一种公平的分担和分配,而是把双方经济负担能力拿出来进行比较,看哪一方具有更强的负担能力,这样就把不幸的后果分配给他,这样就不再考虑过错的问题了。所以很多学者建议说,现代的侵权法不再是一个过错的法,它应当是一个对不幸事故的救济法,这个提法是不是准确,值得我们进行仔细的讨论。我也不赞成它完全就是一个对不幸事故的救济法,因为对不幸事故的救济法主要不是通过侵权法来完成的,而应该通过社会保障法、
保险法来考虑的。
但是,在我们国家因为社会保障、社会救济现在还很薄弱,这个时候侵权法被迫要承担一些救济的功能,这就是中国的国情,我们的侵权法现在的范围是很大的,就像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例,这个在国外找不到案例,为什么呢?可能国外像这么不文明的现象少一些,(笑)这是不是一个方面的原因还值得研究;其次,它可以通过社会救济的办法来解决,不需要侵权法来提供救济。但是我们都要走侵权法这个渠道,这当然也反映了我们的社会救济还不够,这个时候我们必须要考虑,完全根据过错是无法救济的。所以,从中国的现实情况出发,适当的扩展侵权法救济的功能使它成为一个责任法可能更好。这就是为什么叫侵权责任法的意义。
第六个问题,侵权法是针对个人的侵权法还是针对团体的侵权法
这个问题我只是提出来供大家思考、研究,这是现代侵权法的一个新课题。为什么提出这个问题呢?现在很多侵权法的学者特别是欧洲的一些学者提出,十九世纪的侵权法是一个个人的侵权法,完全是针对个人的责任来确定的。但是在现代社会,个人都归属一定的团体或者企业组织,而经济活动的主体也是企业,风险的主要来源也是企业的经济活动。在这种情况下,侵权法的重心不应该再去考虑个人的责任问题,要考虑企业的责任问题。考虑企业的责任有几个方面的意义:
首先,在归责原则上主要应该采取危险责任或严格责任,而不要是传统的过错责任,这里主要采取的是报偿理论。也就是说,企业从经营活动中盈利,就应该对其经营活动所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即使企业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但仍然不能避免危险的发生,此时企业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从过错的角度来看,针对个人的时候强调主观过错,针对企业的时候应该强调的是一种客观过错,过错应该完全客观化。
第三,在对外责任上,由于个人已经成为了企业的雇员,常常根据雇主对雇员的责任,最后由企业承担责任、一方面是因为企业有保险,而个人没有保险。另一方面是因为受害人无法知道企业内部的生产程序、管理模式等内部事项,所以很难举证雇员是否具有过错,雇主是否已经尽到了选任监督义务。
第四,即便在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往往也要由企业承担责任,这样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这种做法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第一,大量的行为是由个人引发的,而不是企业。即便是个人作为企业的雇员,很多情况下也是个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此时一概由企业负担,未必妥当。例如开了公家的车实施犯罪行为;穿了保安服实施抢劫,这未必都要由企业负责,否则无异于鼓励了个人的犯罪行为。第二,个人与企业相比,负担能力未必就差,比如说企业破产了,没有支付能力,但是此时个人可能有支付能力;再如,个人上了责任保险,但企业却没有上。第三,一人公司、律师事务所等是属于企业还是个人,例如律师出具的有关文件有重大问题,造成第三人损害,是不是要由律师事务所来赔偿。也是有争议的。第四,加重企业的责任,在理论上也是有疑问的,企业为社会创造了财富,加重其责任可能会妨害其积极地创造财富,加重其负担,从而损害其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总的来说,我们要回答侵权法是什么?我个人认为,侵权法就是指在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或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后果提供救济的法律制度的总称,我们把它称之为侵权法。
我今天的演讲就讲到这里,讲的不对的地方希望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掌声)
主持人:王老师就侵权法的基本问题做了非常深入、细致而且具有创造性的报告。下面请朱景文教授进行评议!(掌声)
朱景文老师:谢谢王利明教授精彩的演讲,感触颇深!今天是我们法理学论坛和民商法前沿第一次共同举办这样的讲座,共同举办这样报告的初衷是什么呢?主要是加强法理学和部门法学其他的法学学科之间的联系。法理学要发展如果没有部门法基础研究的话,是不可能向前发展的,过去有这样一句话,说:“一个好的部门法学家同样也是一位好的法理学家”,这样一句话用到王老师身上是完全可以的,王老师不仅在民商法领域有非常高的造诣,在法理方面也具有很深的造诣。前几年,王老师著的《司法改革研究》这本书在法理方面的探讨就非常深入。不过,我们感到自愧不如的地方恰恰是这句话的另一面,就是“一个好的法理学家应该是一位好的部门法学家”,一个好的法理学家应该在某一个部门法领域当中有自己的独到的见解和建树。值得欣喜的是,我们现在培养的越来越多的同学已经向这个方面开始发展,但总体上来讲,我们要成为部门法学家这样的目标还是存在距离的,这是我首先第一个感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