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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是什么?

  侵权法不是对所有的权利都提供救济的法律,而是仅对绝对权提供救济的法律。侵权法为什么只对绝对权提供救济,我就不详细展开讨论了,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别一个重要的特点就在于,绝对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人是不特定的,这种权利的效力可以对抗一切人。任何人因为侵害了绝对权或者妨害了绝对权的行使,权利人都可以主张行使权利,正是因为这样一个特点,绝对权才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而相对权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特定的权利,最典型的就是合同债权,它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这也是侵权法与合同法的一个基本的界限。侵权法要提供救济的这些绝对权主要包括这么几类:
  首先,侵权法要保障人格权,这是人本主义精神的体现,是侵权法现代化的重要表现。在此,关键是在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情况下,如何区分人格权法和侵权法的关系,这不仅是我们面临的问题,也是美国等国家学者讨论的热点,如大多数美国学者都认为隐私法独立于侵权法。我认为,有关权利列举和内容的表述,不应放在侵权法之中做出规定。比如,具体列举各种人格权,某一种人格权具有那些内容,权利人如何行使其权利,如何排斥他人妨碍其权利的行使等这些都应该由人格权法做出规定,而不应该由侵权法进行规定。侵权法主要规范侵权形态和救济措施,对侵害人格权的特殊形态是可以做出规定的。比如侵害隐私权,在侵权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的方面具有特殊性,就可以在侵权法中作为特殊的情形加以规定。
  其次,侵权法要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已经制定了一些知识产权法,是否有必要在知识产权法中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对此有不同看法。有些学者认为,侵权法不应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因为知识产权侵权具有特殊性,在归责原则、侵权形态、损害赔偿计算等方面均不同于一般侵权;而且知识产权法已经规定这些内容,侵权法再做出此种规定就多此一举。我认为,侵权法有必要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因为,一方面,知识产权是民法中的绝对权,属于侵权法的规范的范围,不能将知识产权从侵权法中排除出去。另一方面,在侵权法中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构建对知识产权的完整保护体系,这就是说,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在知识产权遭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首先适用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如果知识产权法没有规定,可以适用侵权法的一般规定。因而侵权法的规定可以补充知识产权单行法规定的不足,从而形成保障知识产权的民事法律体系。这种特别法和一般法相互结合的体系,更具有科学性和完整性。
  再者,侵权法要调整物权受侵害时的关系,这是传统侵权法的功能。大家知道,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中将要规定物权请求权,这是对物权进行保护的一种特殊的措施。在物权法通过之后,如何处理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关系,就值得探讨。比如某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人是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返回原物呢?还是根据侵权请求权要求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这属于规范竞合的,应采用规范竞合理论来解决,可由当事人自己选择适用何种法律,法律没有必要做出限制。但无论如何,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同时援引物权法和侵权法来提出请求。
  最后,合同债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和范围。但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这就是近几十年来两大法系发展出来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英美法上称为引诱违约,如果第三人故意或者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导致债务人违约。比如说某个歌唱家今天有一个演出,他人设法把整个剧院闹腾的演出不了,或者把歌唱家捆起来使他演出不了,这就是以故意或者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来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最后使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根据侵权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是,这种情况是不是意味着侵权法就要保护合同债权?这也是我们学理上探讨的一个重大的课题。我个人认为,这个时候,债权实际上不是以权利的形式受到保护的,而是以一种利益的形式受到保护的。因为我们讲的合同债权它是一种相对权,什么是相对权呢?也就是说,这种权利只能相对于另一方才能够产生效力。在合同债权的情况下,一方享有的债权只能对于债务人它才能够产生效力,它才能够作为权利存在,对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它就不再是一种权利了,而是一种利益。所以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而言,这个时候表现的是一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我们认为,侵权法调整的是因各种绝对权遭受侵害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传统的侵权法主要保护的是财产权益。如果是人身伤害,也要转化为一种财产损失。但现代侵权法所包含的权利扩展了,不限于财产权,更不限于所有权,还包括人身权、知识产权等。但无论如何,其对象仍然是绝对权。
  第四个问题,侵权法究竟是保护权利的法还是保护权益的法
  我认为,传统的侵权法主要就是保护权利的法,所以在法院主张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官常常要问原告这样一个问题,究竟你的什么权利遭受到了侵害?但是现代侵权法基本上已经废除了这种模式。为什么呢?就是因为现代侵权法不是一个单纯的保护权利的法,而且是一个保护权益的法,这可以说是现代侵权法的一个新的发展。
  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随着人格利益的发展,人格利益也纳入到侵权法保护的范围。因为人格权法非常复杂,这里我仅仅谈几个观点。随着现代侵权法扩展的范围越来越大,尤其在人格利益的保护方面,各种新的人格利益几乎都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不管它是不是一种权利,都可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例如,在欧洲,一个电脑设计师把一个模特的两条腿和另外一个人的头像进行了嫁接组合,组合出一个非常漂亮的美女形象,后来提供给广告公司。其中一个美女向法院主张说广告中美女的两条腿是她的照片,法官说 “广告中的美女的腿的照片是你的,你有什么证据证明呀?”她说她当时穿的什么裤子,她的腿有多长,当时的背景是什么等等,许多证据表明这两条腿的确是她的照片。后来她的要求得到了法院的保护。这究竟侵害了什么权利啊?说侵害了隐私权也不对,这两条腿就是暴露在外面!(笑)说是侵害了肖像权,但肖像权总不能扩展到腿上吧?后来法院还是判决要赔偿,因为这是一种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美国的形象权我们把它翻译成为公开权,我觉得公开权这个翻译就较好的描述了这种权利的内涵。公开权主要保护的是一些名人的肖像、隐私、笔迹、声音、动作(比如足球明星踢球的动作),甚至扩展到赛车手驾驶赛车在跑道上比赛的形象,这也属于公开权保护的范围。比如我在《人格权法研究》一书中引用了美国著名的判例,从画面上根本看不出赛车手的形象,只是看到驾驶赛车的形象,但是赛车手所驾驶的赛车很独特且有编号,最后法官认为这个形象也可以作为人格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这个是不是可以作为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也是值得探讨的。总的来说,现在人格利益的范畴扩展的越来越宽泛。
  第二,纯经济损失概念的发展与损害赔偿。纯经济损失是现代侵权法的一个新的课题,这次我们在广东会议上几乎每天都涉及到对纯经济损失概念的探讨。这个问题讲起来很复杂,我举一个例子,例如某人因驾驶不当,与前车相撞,致使道路堵塞,使后面的车主遭受损害,比如有的人要赶去演出,结果演员不能按时到达剧院,致使观众都退票了。有的要赶去签订合同,最后这个合同也签不了了等等,很多人遭受到了损害。那么,这些损害要不要赔偿?这就是纯经济损失所讨论的问题。过去大陆法有一个概念叫做间接损害,但是这个概念无法概括我刚才讲的例子当中所引发的后果,因为在间接损害的情况下,它要求一定是行为人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某种权利或者利益所引发的一系列的后果,这个时候行为人对于受害人直接施加了侵害的行为,比如说我把某某人打伤了,打伤之后由于不能工作引发了他的各种损失。但是,在刚才举的例子当中我们看到,我开车不小心把前面的车子撞了,后面的人因为堵车了造成了各种各样的损害,这些人我没有对他们直接实施某种行为,他们所造成的损失后果为什么一定要我来赔偿?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独特性就表现在这里,王泽鉴老师经常用挖断电缆的案例来解释纯经济损失,这个解释是比较科学的。例如,施工方由于过失把电缆挖断了而导致大面积停电,致使工厂不能开工生产营业等等,像这些损害都可以用纯经济损失这个概念来考虑。但是,由此造成的损失是不是都要赔偿?现在各国的民法对此问题的回答是比较一致的,结论都是不是不赔,也不是都赔!但是究竟怎么赔偿,这就是纯经济损失这个概念要解决的和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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