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确侵权法是救济法之后,我们才能很好地区分侵权法与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人格权法等权利法之间的关系和界限。当然,尽管权利法和救济法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但是它们的关系也非常密切,因为权利法是侵权法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权利法确认了权利,侵权法对此种权利才能够进行相应的救济。英美法的一句格言就是,救济走在权利的前面。因为他们没有我们这样的成文法,也不能对权利进行宣示,只能通过救济的手段来保护权利。但是我们在采用成文法的方式对权利进行公示的情况下,侵权法事后给予救济就可以了。在这一点上,我们说权利法实际上是侵权法的基础,权利法确认了权利的类型、内容、行使方式,明确人们的行为规范,而侵权法对此提供救济。我们说确认权利本身就是界定人们的行为自由,因为自由止于权利,人们行为最大的自由就是止于他人的权利。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权利法就是一部行为规则,权利法就是行为法。但是侵权法作为救济法,其适用的对象更多地是法官,在案件发生以后由法官根据侵权法来决定是不是应该救济或者如何来救济。从这个意义来说,侵权法主要是一部裁判法,提供的是裁判规则。
第二个问题,侵权法究竟是对损害提供救济的法,还是对受损害的权利提供救济的法律
侵权法究竟是对损害提供救济的法,还是对受损害的权利提供救济的法?换句话说,侵权法救济的对象究竟是损害后果呢?还是遭受损害的权利本身?这是我们制订侵权法必须要回答的一个重大课题。冯·巴尔教授在其《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一书中,一开始就对侵害进行了讨论,他认为“无损害就无救济”,这种观点抓住了侵权行为法的核心。他认为,损害不是单纯地指损害后果,还包括了各种权利遭受损害的事实本身。也就是说,你把我的杯子打碎了,这就是一种损害。尽管我可能证明不了我究竟造成了多少损失,但是只要我能够证明我的所有权遭受了损害就可以。你骂了别人,别人可能也证明不了究竟有什么损害,但是如果别人证明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这就是一种损害。所以,他认为侵权法就是对这种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提供救济的这样一部法律,这也是侵权法的目的。他之所以提出这样命题,是因为他认为现代的侵权法就应该对权利遭受侵害的各种后果提供救济。这种救济不管他有没有事实上的损害。我觉得冯·巴尔教授提出损害作为侵权法的救济对象首先针对的就是损害后果,在这一点上他的认识是非常科学的,我个人也完全赞同。但是他把损害定义为对权利的侵害,对此,我个人是不赞同的。我个人的看法是,侵权法作为救济法,它所救济的是在权利或者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所引发的损害后果,而不是遭受侵害的权利本身。为什么这么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无损害就无救济”,这是侵权法的基本规则。但是侵权法救济的只是权利遭受侵害之后所引发的损害后果,为什么这样说?我个人认为,权利是法律创造的一种技术性手段,它本身是法律保护的一种作用力,或者是一种法律上的观念,但非某种利益本身。当我们讲权利遭受了侵害更多的是一种观念上的东西,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例如,一个杯子被打碎,从观念上是所有权受到侵害;但是现实中看到的是杯子中蕴含的物质利益的损害。权利损害需要通过一定的损害结果展示出来,它才能够获得救济。换句话说,它需要通过举证的程序把损害后果表现出来之后,它才能够获得一种现实的可补救性。单纯的我们说权利遭受到侵害,它和救济的目的之间缺少了一个桥梁。为了解释这个问题,我们还可以举几个例子,比如我们现在讨论“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很多人说这是违宪的,实际上这里面有很多误解,致人死亡这是对生命权的侵害,侵权法当然要对生命权加以保护这是无须质疑的。但是,在致人死亡之后直接的受害人生命已经不复存在了,这时候侵权法究竟要救济的是什么呢?是受侵害的生命权本身吗?生命权已经不存在了,它怎么去救济啊?这个时候救济的实际上是因为生命权遭受到了侵害所引发的一系列的损害后果,也就是死者继承人的损害等等。所以,侵权法救济的是死者近亲属所蒙受的这些财产甚至人身的损害后果,而非生命权本身,死者的生命权本身也是无法救济的。
我认为,“同命不同价”这个提法本身的合理性存在疑问。生命是无价的,生命的利益也是无法继承的,死者死亡了生命权怎么继承啊?生命利益作为一种人格权它怎么继承啊?它的近亲属怎么能够要求赔偿生命权的价值呢?这是根本不可能的。他所主张的是,因为生命权遭受到侵害,他的近亲属所蒙受的财产和人身的损害。我们要救济的是损害后果,而不是权利本身。再比如说,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况下,当然我们法律上规定有恢复名誉,但是恢复名誉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也只是起到了一种抚慰的作用,名誉权遭受了侵害,名誉权本身怎么恢复?这个权利是一种观念,这是很难恢复的!隐私权遭受侵害,隐私权怎么恢复啊?更多的是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财产损害赔偿为受害人提供一种抚慰或者安慰以尽量消除这种权利导致损害的后果。
第二,权利受侵害本身一定要有一个损害后果的发生它才能够获得补救。这在现在一些新的侵权当中表现尤为明显。比如说,最典型的就是“非法闯入”,当我没有经过物业主人的允许就闯入到你的物业中,按照英美法中古老的法则,物业的所有人具有强大的驱逐非法闯入者的一种自卫的权利。这个驱逐的权利强大到什么程度呢?直到现在,美国的一些判例仍然承认,物业的所有人可以动用暴力手段包括开枪把非法闯入者驱逐出去。美国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一位日本留学生因为迷路了,走到一个白人家里面敲门,因为房屋里面没有人应答,他刚刚把门推开,房屋的主人就开枪把这个留学生打死了。当时曾经引发了很多争论,但是后来法院宣告物业的主人无罪,因为法官认为受害人已经构成了非法闯入。在非法闯入的情况下,如果闯入者赖在那个地方不走,这本身就构成了一种损害后果,因为你已经实际上侵害了他人的财产、物业,这构成了损害后果,这个时候物业的所有人直接起诉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如果闯入者闯入以后马上意识到走错地方了退了出来,这时候物业的所有人能不能到法院去起诉,说闯入者已经构成非法闯入,要求他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传统的“非法闯入”规则来起诉的话,物业的所有人几乎很难获得救济。就是因为闯入者已经离开了,他并没有实际地造成物业所有人的房产、财产以及人身的损害,这个时候物业的所有人要获得补救是很困难的。但是现在特别是美国的隐私法可以提供一个新的救济途径,就是通过侵害空间隐私这样的一种侵权来给被闯入者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这说明什么呢?如果没有相应的损害后果,尽管你的权利遭受到了侵害,“非法闯入”本身就侵害了我的权利,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离开了以后你没有办法证明你遭受到的实际损害后果,物业的所有人很难获得一种救济。现在用隐私法来提供救济,不过是把它套在了空间隐私上面,因为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才有一个精神损害的问题,可以去证明有某种精神的损害,但是即便这样仍然要证明有某种损害后果的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