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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是什么?

侵权法是什么?


王利明


【全文】
  主讲人: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评议人:朱景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冯玉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持人:吴春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明德法学楼708教室
  时 间:2006年10月27日晚6:30
  主持人: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晚上好!大家知道,物权立法现在已经进入尾声,现在侵权法的立法工作已经启动,对于侵权法很多基础性的研究大家都非常关心。今天我们民商法前沿和法理学论坛有幸邀请到了我院王利明老师来给大家做一个“侵权法是什么?”的报告。我们还荣幸的邀请了我院的朱景文老师、冯玉军老师担任评议人。出席今天演讲的还有我院孙国华老师、张曙光老师、杨晓青老师,让我们对各位老师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
  对于这个报告的期待,大家已经用热烈的掌声充分的予以表达了,下面就请王老师开始今天的报告!
  主讲人: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感谢大家参加今天的讨论会,今天想和大家探讨“侵权法是什么”的问题。
  侵权法是什么的问题,首先关涉到对法治的理解。我们可能对法治这个概念有着不同的理解,但是我个人的理解认为,法治的基本内涵是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具体为什么这么来概括,这里我就不展开讨论了。而侵权法简单的讲就是保障私权利的法律。我国的侵权法正在制定过程中,这也是保障私权的重要举措。不过,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里,侵权法是放在债法编中作为债法的内容进行规定的,这与我们前一段时间正在讨论侵权法是否应当独立成编具有不同。我们制定的侵权法本身就是对传统大陆国家债法体系的一个重大突破。单独制订侵权法也表明了我国民法典体系面向中国实际和面向未来所展示的鲜明特点。侵权法的单独制定和独立成编,既是对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系统总结,也是适应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厉行法治的重要举措。刚才我们说侵权法就是保障私权利的重要法律,我们如果这样给侵权法下一个定义,应该说能够概括出出侵权法的基本功能,但是这样说仍然是非常笼统的,它并没有反映出侵权法在民法中独特的特点和属性。因为除了侵权法之外,物权法、人格权法都具有保障私权的属性,所以在侵权立法启动之前,“侵权法是什么?”是我们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这个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有关侵权法的调整对象、内容、体系等基本问题都不能确定。所以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其实很复杂。该问题涉及到了侵权法基础以及存在的合理性。对于这个问题,我想从以下六个方面来探讨。
  第一个问题,侵权法究竟是权利法还是救济法?
  我们说,侵权法是保障私权的法律,但侵权法并不是确认和创造权利的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不是权利法。侵权法是什么呢?首先,它是在权利和法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提供救济的法,它是通过对私权提供救济的方法而保障私权的。因为侵权法与其他法律不同,就在于它是一种救济法,它调整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是否救济以及如何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说,侵权法调整因权益受到侵害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的核心就是解决对哪些权利和利益进行保护。侵权法必须在引发侵害后果之后,才能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在这个意义上很多学者认为,侵权法是一种事后的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第二次调整。侵权法本身作为救济法不能主动介入到某种社会关系里面去,换句话说,侵权行为法是权益遭受到侵害之后所形成社会关系,它的核心是解决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应该怎么救济的问题。
  我们说,侵权行为法现在它的功能是扩张了,所以很多学者也说侵权法也有权利创设的功能,但是这种创设通常都是法官在侵权的案件发生了之后,他要对还没有形成权利的一些利益进行特别保护,使其逐渐形成为一种权利。比如隐私权就是这样形成的,最初法律对隐私权没有进行规定,而是通过大量的案例先将其作为利益进行保护,然后逐渐地在法律上规定为一种权利。隐私权在法律上的出现,预示了权利的演化过程。所以,可以说侵权法所创设的权利实际上是在保护利益中形成的。我们说侵权法具有预防侵害的功能,但这种预防功能也是派生的。只是在具体保护权利与利益的过程中,侵权法的这种预防功能才能够得以体现。
  由于侵权法是救济法,这就决定了我们在侵权法制定过程中,在很多方面要表现出与制定权利法所具有的不同特点。比如侵权法在内容上不能主动地确认和规定某一类权利,也不能直接规定某种权利的范围、内容以及权利行使的方式。侵权法甚至不能规定包括权利在行使中产生的权利行使的冲突规则,比如物权的行使中经常发生各种权利之间的冲突。有关解决权利冲突的这些规则也不是侵权法所规定的内容,而应当在权利法也就是像物权、人格权等等这些法律里面去规定。正是因为侵权法是救济法,所以涉及到侵权法很多重要的规则我们也要在侵权法的制定中要认真的加以思考,要考虑它是不是应该作为侵权法的基本规则。这里面我特别强调一个问题,就是关于惩罚性赔偿这个规则。所谓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指的是法院或者法官在审判中针对个案而判决的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这种赔偿的功能主要是对行为人进行惩罚、制裁。比如在美国麦当劳餐厅里面,有一个老太太喝咖啡的时候被咖啡烫伤了,后来到法院起诉麦当劳。最后法院判决麦当劳赔偿这个老太太五十万美元的赔偿金。很多人对此不理解,认为这么轻微的烫伤值得法院做出这么高额的赔偿判决吗?由此也引发了一些讨论。因为惩罚性赔偿目前主要还是在美国被大量的使用,在欧洲国家特别是传统的大陆法国家很少适用。最近欧洲有关侵权法几次讨论,一个热点问题就是侵权法是不是应该引入惩罚性赔偿。最近有许多学者呼吁,要把惩罚性赔偿引入到侵权法当中,这里面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赞成的意见认为,在现代社会两极分化越来越严重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是对富有的行为人实施制裁以充分体现侵权法的预防和教育功能的重要举措。为什么这么理解呢?大家知道,在通常情况下,一般的损害赔偿的方法并不能对行为人形成有效的遏制,而只能借助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实现这一功能。比如我把你的价值一百元的手表摔坏了,如果我赔偿给你一百元钱,这样的赔偿实际上反映的是一种交易的法则。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这种赔偿等于我花了一百块钱的赔偿费把我对你造成一百块钱的损害给买回来了,这实际上就是一个交易。这种损害赔偿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它体现了作为民法基础的交易法则,反映了等价交换和公平的这样一种内在的需要。但是这样一种赔偿在两级分化非常严重的情况下,对那些有钱的人来说这样的赔偿无法对他形成一种震慑的功能,因为他有钱,所以我给你造成了一百块钱的损害,我赔偿你就完了,这样的话他根本就不在乎我究竟会给你造成多少损害。很多学者对此提出强烈的批评,认为这种赔偿制度可能给富人在某些情况下提供了一种可以侵害他人的权利。这也是为什么要实行惩罚性赔偿的深层原因。如果有了惩罚性赔偿,实际上这种赔偿就是要把对有钱的惩罚达到有效的程度。惩罚到什么程度呢?我认为,这种惩罚的数额得达到让侵害人感觉到心痛的时候为止。这样一来,惩罚性赔偿就可以起到警戒、预防等等这些作用。但是反对的意见认为,这种规则与民法平等原则是相矛盾的。但是我不这么认为,因为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一方承担权利、享有利益,就对应着另一方应承担义务或者承受负担。这样一种相应性或者对应性实际上很大程度上也是反映交易的法则,在惩罚性赔偿里面实际上就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当法官做出要赔偿五十万美元的决定之后,可能对麦当劳来说在这个案件中感觉到不公平。但是如果反过来一想,这也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要看到麦当劳一天赚多少钱啊?如果不赔偿五十万美元只赔偿五十块的话,麦当劳根本就不会在意,只有赔偿到五十万美元的时候才会引起麦当劳的注意。所以,这个赔偿五十万可能对它是必要的。但是问题就出现在,因为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相应性,一方应当承担这种义务或者责任,另一方是不是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很多学者提出这样的疑问,麦当劳应该承担五十万美元的赔偿金,但是这个老太太作为受害人是不是就应该享有五十万美元赔偿的权利?这就形成了对惩罚性赔偿的公平合理性的一种质问。从根本上来说,它破坏了交易的法则。还有学者提出疑问,就是侵权法本质是一个救济法,但是这种救济必须是一种公平的救济,侵权法本身不是一个惩罚性的法律,也不是一个制裁性的法律,惩罚性、制裁性是刑法所承担的责任功能。如果侵权法大量的引入惩罚性这样的规则的话,就会混淆侵权法与刑法的关系,混淆了它应有的属性。这个问题到现在还存在争论,我们正在制订的侵权法的时候考虑到这个问题,大多数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恐怕不能作为一般的责任形式在侵权法当中进行规定,但是作为例外的情形下是不是可以考虑,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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