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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四、关于三审终审程序设立的必要性问题
  一般认为,我国采取两审终审目的在于使上诉审法院容易做到就地审判,符合方便法院办案、方便当事人诉讼的“两便原则”,也符合我国人口多地域广的国情。[4]然而,两审终审也带来了许多问题。表现在,第一,由于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使法院做到就地审判,因此许多案件必须在一个地方进行审理如果该案件涉及到外地当事人,则就地审判的结果会使外地当事人饱受地方保护主义之苦。即使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常常会在实行地方保护方面形成某种共识,更何况终审法院所在地靠近案发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各种联系,使诉讼难以摆脱诸多人情因素,影响司法的公正性。[5]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许多学者呼吁提高级别管辖,使涉及外地当事人的案件,能够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第二,由于要求法院就地审判,从而造成民事诉讼中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状况。由于许多级别较低的法院审判水平相对较低,造成裁判质量难以提高。在法律适用方面,因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常常因地而异,不利法律的统一适用。[6]第三,审判监督程序尽管在诉讼法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发动该程序的途径有多种,看起来给人一种凌乱的感觉,且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未给予充分的尊重。尤其是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在进行中的期限限制、审理程序等都缺乏统一的规定,而且也很难作出规定,因此也有人建议不如以三审程序代替审判监督程序更为合理。
  我认为上述看法确有一定的道理。然而关于三审终审与两审终审哪一种模式更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符合程序的公正和效率的价值,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从目前地方保护主义的现实情况来看,其产生的根源主要不在于审级问题,而在于现行的司法体制以及法院的经费和人事管理体制,因此改革的重点在于解决司法体制和管理体制的问题。而不仅仅是变两审终审为三审终审,或者提高级别管辖。如果采取三审终审,一个现实的问题是每年数百万案件都要通过三审而终结。这不仅是程序进展缓慢,诉讼过程太长,当事人将要支付更多的诉讼费用,以及时间和精力。而法院也将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以完成三审程序。从目前我国现有的有限的司法资源来看,还不具备对所有的案件实行三审的条件。然而,鉴于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如果以较为完备的第三审程序代替审判监督程序,也可能是一条使我国程序制度得以完善的、值得探索的道路。当然,如果采取第三审程序,也必须要对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的案件范围作出严格的限定。同时,第三审原则上主要采取书面审和法律审的方式。这样从而避免过多的司法资源的投入。不过在程序制度尚未改变之前,三审终审只不过是一种学理的建议。该建议的合理性还需要进一步作出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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