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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必须要强化监督机制,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法官通过合议庭和独任庭而独立审判案件的权利的落实,法官的职责也进一步扩大,与此相适应的是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监督也必须加强,权利如果不受到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专断和滥用,甚至会形成腐败。当然,监督必须制度化法律化,在强化监督的同时,必须坚决反对对司法审判活动乱干预,个别领导干部以言代法,干预法院独立办案的行为,不仅不是正当的监督,而且是违法的,应当予以纠正。在各项监督措施中,审判监督程序,是一项必不可少的监督措施。
  由于审判监督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是针对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而作出的,因此它是一种事后监督措施。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事后监督的范围过于狭窄,而且是一种完全被动式的监督措施,因此应当扩大审判监督的范围。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因为在法院内部对合议庭和独任庭的裁判强化事先监督,意味着要对这些裁判实现层层把关审批以及由领导听取汇报和作出指示,这只能强化审判过程中的行政监督机制,但并不符合审判规律也不利于保证裁判的公正。
  二、审判监督程序制度与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区别
  审判监督程序也不同于一审和二审程序。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一般都认为它并没有自己专门的审判程序,并且都认为无独立的程序且只能适用一审二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2]。我国程序法也对此都作出了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184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理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审判监督程序或者要适用一审的程序或者适用二审的程序。
  但是应当看到,尽管审判监督活动仍然是审判活动的一种延续,但也不完全同于一般的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具有自身的特点,在某些情况下,完全按照一审二审的程序审理,是很困难的。这具体表现在:第一,按照我国的程序制度,审判活动因两审终审而结束,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如果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纠正。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审判的必经程序。就其性质来说,是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它是在不增加审级的情况下的一种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补救措施,其发动的目的只是为了纠正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因此它具有补救的性质。对审判监督程序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例如只有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等情况下,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第二,一审二审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基于诉权而发动的。提起诉讼和上诉的主体,只能是享有民事实体权利的当事人。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不仅可以基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发动,而且可以由人民法院提起和通过检察院的抗诉而发动,经过再审旨在纠正人民法院的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在我国旧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允许当事人可能通过行使诉权而发动再审程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通过提出请求而发动再审的程序。从而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第三,在一审和二审的程序中,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法定的条件,或者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则不论理由是否正当,人民法院都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受理并进行审理。而审判监督程序只是在两审终审以后所发生的,在发动审判监督程序以后,必须首先经过审理确定原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后,裁决、中止原判决和裁定,而不能未经过审理就撤消原判决裁定。此外,在审判组织的形式上也有区别。审判监督程序必须采取合议制,这与第一审程序中可以采用独任制是不同的。正是由于审判监督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不同,所以完全照搬一审二审程序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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