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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的经济法属性

  其次, 两种立法的结构不一样。民商法具体任务主要可以概括为三个,一是对权利的确认,相当于物权制度和人身权制度;二是对权利使用的规范,相当于债和合同制度;三是对权利的保护,相当于民事责任制度。在这三个具体任务中,对权利使用的规范又是主要内容,因为在整个民商事法律
  体系中,对交易的规范以及对交易规则的遵守是中心内容。相对于以保护物质(能量)的归属和流转为主干的传统民事权利原则理念、规范体系而言,知识产权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对知识产权权利的确认、规范和保护问题。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有别于传统财产权法所生存的私法环境,因而近代立法者在法律体系的设计与安排方面采取了不同的方法。
  第三,两种法律中的权利存在多方面的分歧。1、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具有特殊品格,不应淹没于其他权利的排他性概念之中。民法中某特定物在一个时间只能被特定主体控制,物权内容表现为对物本身和物之控制的保护,要实现特定物上的利益,必须控制住该物本身。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具有共享性的智力成果,与该权利本身极易发生分离,不可能进行有形的控制或占有,因此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建立在对“客体”与“客体上利益”进行区分的基础上,允许客体的共享,同时运用法律的强制力将该特定信息所生利益确定地配置给法律认可的特定主体。且知识产权与物质财产权专有性的效力内容和范围不同。物质财产权的专有性意味着所有人排斥非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不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意味着权利人排斥非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所进行的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以获取利益,侵害权利人的人格和财产利益。2、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不是永远存续的,否则将阻碍知识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此法律授权的同时也为绝大多数知识产权设定了时间上的限制,一旦期限届满,原来专有的智力成果则进入公有领域。知识产权这种法定时间性规定,反映了建立这一权利制度的社会需要和公众利益。按照西方学者的解释,知识产品所有人有权在一定时期享有垄断使用的利益,但有义务将其智力性成果向公众公开,并同意一定期限后,专有权消亡于公有领域。这是一种社会契约,即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同知识产品所有人签订的特殊契约。[4] 3、智力成果的共享性使它可以同时存在于多个不同的国家或特定地区,但是各国家、地区对同一智力成果的具体规定不一致,彼此独立、互不影响。而任何一个特定物都不可能同时存在于多个国家、地区,不同国家、地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对同一个物设定物权,却可以在同一时间对同一智力成果设定不同内容或不同类别的知识产权。
  第四、 两种法律的属性差异明显。法存在公私之分,但公法和私法都是国家的法,都是以国家强权为保障的,公权都会在它们中起作用。私法是个人相互间意思与利益交涉的法,市民社会本身的力量优先维持之,只有当维持乏力时,国家力量才介于,国家公权第二位性地起作用。而公法中,国家公权力直接主动第一位性地起作用。[5] 民法的内容主要是私法,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属性,而知识产权法私法属性表现并不明显,而更多地表现为公法,它是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条件地保护私有利益,大量的国家公权在第一位性地起作用。对于一些具体的知识产权权利来说,根据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国家和社会可以与权利人共享,如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这样来看,如果从法律维护公共利益和私有利益的份额比重来划分,知识产权法明显兼具了公法和私法的特征,这一点与民商法明显地不同。这种权利取得的国家授予性与权利产生的本源性并不是矛盾的。美国学者认为,创造性活动是知识产权产生的“源泉”(source),而国家法律规定则是知识产权成立的“依据”(origion),[6]因此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的有限制的独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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