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引导企业创新并保护企业的创新成果,企业创新是以有效的满足市场需要为目的。知识产权是一种重要的科技资源、经济资源、法律资源。企业创新必须合理有效的利用和配置已有的知识产权资源,在已有的资源基础上发展创新。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知识产权资源为企业的创新起到了正确的引导作用,英国产业革命后,技术创新成为推动经济的强大动力,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就在于英国颁布了以保护知识产权为目的的法律,它使凭借自身的特点无法被保护的创新成果在这一全新的法律制度下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随着我国融入世界经济和全球的知识产权战略,我国也逐渐迎来了一个知识产权诉讼的高峰期。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10月30日,全国公安机关破获侵犯知识产权案件2611起,涉嫌总价值20.6亿。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2000年全国各地的知识产权审判庭为适应法院系统改革的需要全部改为民事审判第三庭,专门负责知识产权纠纷案件。[18]经过20多年的立法活动,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基本完备。加入WTO以后,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系统已成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系统的一个子系统,中国的很多法律也已和TRIPs协议的相关内容接轨,但我们的执法、司法状况却不容乐观。如果缺少直接鼓励人们用智慧去创造成果的法律措施,如果缺少在“智力成果”与产业化之间搭起桥来的法律措施,那就很难推动一个国家从“肢体经济”向“头脑经济”发展。
鉴于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依靠行政和司法手段,从司法的角度更好的保护企业自主的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的重点。需要明确和统一有关案件审判中的司法原则和政策,对有关司法解释力争尽快发布和实施;充分发挥诉前临时措施的独特作用,新修改的
专利法、
商标法著作权法都明确规定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的行为;完善知识产权诉讼的证据规则,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时限及法官独立判断审查证据的原则等;完善知识产权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明确侵权责任的范围和赔偿额度,加大侵权成本等。当然,立法的完善只是暂时的、相对的,知识经济的飞速发展,也会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新问题,诸如网络环境中的数据库保护、商业标记的保护、电子商务信息的保护、以及生物技术的发展对克隆技术专利的保护等等也给知识产权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
公司法
《
公司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一部重要的法律。自1993年颁布以来就致力于为繁荣和发展经济服务,2005年《
公司法》的修订,从公司的设立与资本,公司的组织结构和公司治理等角度,体现了其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的立法宗旨。
降低门槛,便于有技术少资金的公司设立。原《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这一标准与许多欧美发达国家相当,甚至还高出很多。比较中国和欧美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公司规模和实力,中国的公司注册资本只应低于欧美,而绝无高于欧美之理。由于门槛过高,超越了许多投资者的投资能力,限制了他们的投资机会。尤其是许多拥有高新技术而希望从事实业活动的人才因缺乏资金很难一显身手,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高新技术的产业化、商业化发展。《
公司法》的修订,也意识到了公司最低注册资金这块“绊脚石”。新法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公司资本制的修改在《
公司法》的历史上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同时也为高新技术投资、企业的创新投资带来了一场法律的“及时雨”。
变更出资形式,注重技术的价值。原《
公司法》实行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 并且只规定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五种出资形式为合法。股东不能对这五种出资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进行出资,也不能对出资形式作出另外的约定,并且严格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出资形式范围的过于狭窄,极大的限制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使得为数众多的民间资本、新技术无法参与到公司的发展。对出资比例的限制性规定,限制了可以给公司带来效益的出资形式,对公司的经营造成不利的影响。这种对无形资产的“傲慢与偏见”,也无法和知识经济接轨。随着公司经济的不断发展,要求放宽出资形式限制的呼声越来越高涨。新的《
公司法》承认技术与知识的价值和地位。对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只规定两大条件:一是可估价性;二是可转让性。这意味着更多的非货币资产能投入到公司经济中,从而为公司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同时,新《
公司法》中列举的三种非货币财产形式中以知识产权代替旧《
公司法》中的工业产权,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实际上也默认了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等出资形式。《
公司法》就此一改,对企业创新技术的形成、创新文化的发展,都有一定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