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我国的法律多“指令”少“自主”。计划经济时期,企业是完全意义上的国家附属物,实质上是一个生产车间。与此相适应,这个时期的法律多体现国家的意志和指令,国家配置社会资源,国家安排企业的发展方向、投资建设,企业没有自主发展的能力,法律没有为企业提供自主发展的条件。依据三权分立的学说,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是国家最重要的三项权利,这三种权力的制约与平衡保证了国家权力结构的稳定。在我国,行政权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地位,行政权力的异常强大甚至干扰了其他两项权利的正常运行,表现在法律为行政权力的广泛介入,法律的管制色彩浓厚。立法本应反映广大立法者的意志而由于行政权力的过分干预,我国的法律不论公法还是私法都带有行政命令的色彩。据学者统计,我国原
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一章”共设56个条文,条文中出现“应当”43处,“必须”11处,“不得”17处,“严禁”1处,出现“可以”13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一章”,共44个条文,“应当”为23处,“必须”3处,“不得”16处,“可以”仅为12处。[1]其管制之严可见一斑。诸如此类的立法在我国不胜枚举。法律在行政权力的指引下,为企业设定了许多条条框框,企业无法自主创新,也不敢越雷池半步。再探究法律缺乏创新的深层次文化根源,儒家的“中庸”学说难逃诘难。“中”者不偏不倚,无过不及;“庸”,即平常的意思。[2]中庸的文化思想源远流长并且自古便被视为一种美德,体现于日常的法律人伦和社会生活之中。我们受儒家思想的熏陶长达几千年,中庸思想也已是根深蒂固,从立法者到执法者再到企业的经营者都乐于固守成规、创新意识淡薄。
二、企业自主创新动力不足之原因分析
造成我国企业自主创新动力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法律环境外,还有研发能力差、粗放型生产经营方式、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对这些原因的分析也有助于对构建企业自主创新的法律环境这个问题的认识。
1.自主研发能力差
企业的研发能力对于企业自主创新来说至关重要。一个企业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并谋求新的大发展,其自身强大的研发能力是根本。只有具备强大的研发能力才能拥有创造力,企业也才能实现不断的自我革新,从而保持强劲势头。可以说企业研发能力的强弱决定着其自主创新能力的高低。我国企业之所以自主创新能力不足,其内在原因便正是企业研发能力比较差。
我国的大部分企业都缺乏独立自主的研发能力,甚至还有相当一部分企业仅仅是单纯性的生产型组织,不注重对产品及生产技术的创新性研发,而一味单纯性地重复生产现有产品,坐吃山空,直至新的产品或新的技术被他人开发出来后面对产品被淘汰、企业破产的结局。有些相对技术先进的企业,也是更习惯于依赖对国外技术的引进,而不选择提高自己研发能力。
衡量一个企业的研发能力可以从是否设有研发部门、研发人员配备状况如何和研发经费投入多少三个方面来判断。总的来讲,设有研发部门、研发人员齐全、研发经费充足的企业,其研发能力要强于没有设立研发部门、研发人员配备量少、研发经费投入不足的企业,相应的,其自主创新能力也要高于后者。那么,我国企业在这三方面的状况如何呢?
从研发部门的设立状况来看,我国还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没有设立自身独立的研发部门,在设立了研发部门的企业当中又有一些企业的研发部门也只是一个门面装潢而已,只有少量的研究人员而构不成一种研究力量。从企业的研发人员配备来看,我国企业也显得十分单薄。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企业R&D(Research and Development的缩写,意为“研究与开发”亦即“研发”)活动人员占国内R&D活动人员的比例均在50%以上,日本是69.2%、瑞典为67.0%、德国61.0%、英国为60.7%、加拿大为54.8%、法国为50.7%,而我国却只有41.1%,企业R&D活动人员占国家R&D活动人员的41.1%[3]。研发人员的数量规模是企业强大研发能力形成的一大要素,企业研发人员数量的不足则直接影响了企业的研发力量和能力。我国以企业为主体的创新体系仍未形成,在产学研的结合中企业基本处于从属地位,在发达国家80%的科研工作是在大企业中完成的,但我国企业研发机构数量较少,研发能力不足,2001年我国大中型企业有研发机构的仅占25%,有研发活动的仅占30%。全国192家中央级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硕士以上学历的人员只占总数的2.5%,高级工程师仅占工人队伍的0.16%,并且每年都有大量的人才外流和流失[4]。这些因素从内部阻碍企业形成为创新主体。从研发经费投入来看,我国企业则更显短缺。国家对研发的经费投入总量不大,据统计资料显示,1997年我国研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0.64%,而美国、日本、德国、法国、韩国分别为2.71%、2.92%、2.31%、2.23%、2.89%,均远远高于我国。1997年我国企业所得到的研发经费占整个国家R&D经费的44.8%,而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法国、加拿大、瑞典分别为74.4%、72.7%、67.2%、65.2%、61.6%、63.3%、74.9%[5],可见,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企业的研发经费获得比例还是很低的。在我国原本就不多的企业研发经费投入中,有相当一大部分是拨给了国有大型企业使用,大多数中小企业是没有机会获得国家研发经费资助的,其研发资金基本上是企业自己承担,而这些企业往往无力投入或者基于研发风险、经济实力等因素的考虑不重视对研发的资金投入。我国大中型企业研究开发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重不足1%,而国外大企业科研和开发投入一般占销售收入的5%-10%。经费不足已经成为我国企业进行研发活动的一个普遍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