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需要对新作品的创造和传播作出适当的保护与鼓励,从社会利益角度考虑,也有其重要性。
著作权法所激励产生的创造性作品提供了社会需要的主要社会、文化和经济利益。从著作权保护本身的功能看,它既有保护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的功能,也有保护社会利益的功能。这种社会利益表现为公众对著作权作品的合法需求、对信息的便利的接近和使用。我们知道,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对社会是很重要的。
著作权法对创作的激励使不断生产出适合社会需要的优秀作品,为实现这种社会利益提供了保障。这种社会利益的出现首先仍然是因为对作者等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保护而产生的。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前总干事鲍格胥博士在《伯尔尼公约指南》一书中所说的一样:“民族遗产丰富的程度取决于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水平。保护水平越高,对作者创作的鼓励就越大;一个国家的智力作品的数量就越大”。一般人都不会否认对创作者赋予个人利益鼓励了作品的创作甚至传播,其特殊性质连同其产生的社会利益需要获得不同于专利的垄断权。 Timonthy Brennan 在对于确认著作权作为财产权的法律、经济和社会目标之后,即指出:只要称为“财产”的著作权不是指使用和排它的限制从来不会被允许,就没有必要反对著作权的私有财产模型。〔15〕(P585)毕竟,这里的真正的目标是相互的令人愉快的交换——对提供有价值的可著作权作品来说,提供创作的激励手段是十分必要的。
三、著作权社会福利理论对激励论的认识
考虑到
著作权法对社会福利和公共领域的影响,在促进知识产权生产方面,我们应当考虑公共福利的作用。
著作权法的社会福利理论也是著作权正当性的一个重要理论,这一理论对于认识
著作权法激励论原理也有帮助。不少学者从社会福利理论方面分析
著作权法问题。如Novos 和Waldman审视了由于非排他性商品生产不足和利用不足,强化了著作权对于社会福利损失的后果。〔16〕(P245)由于“复制”作品的行为对著作权保护以及用户使用作品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在分析
著作权法的社会福利原理时,学者们乐于以之透视著作权保护怎样影响消费者福利和生产者的利润。例如,Stanley Besen指出,复制的生产将会增加消费者的福利和生产者的利润,条件是:(1)私人复制成本比生产者的生产成本要低;(2)可以提高最初的价格,以反映来自于他们的复制品的价格。〔17〕学者William Johnson认为复制的福利结果来自于对最初物复制的需求扩张应对需求的变化。他所设想的模型是:房子生产(边际成本是消费者喜爱的功能)和固定成本(边际成本是零,为复制所做必要装备的投资)。他认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对复制的限制都可能会增加社会的盈余,不过这还依赖于对创造性作品的需求弹性和消费者在产品多样性中的价值。
四、后现代主义讨论中对激励论的认识
在运用经济学原理分析
著作权法中的激励理论时,还可以进一步从后现代主义的讨论中加以认识。
重构主义者或者后现代主义者常常谈到为著作权制度辩护的传统思想和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对立面,而个人主义和社会效用的思想在这里发生冲撞。后现代主义认为,在很大程度上是作品是个人艺术家的产品,而文化的范畴正被现代生活的条件和后现代的浪潮所冲击。在当代文化生活环境中,没有什么其他的实体能够取代创作作品的作者的作用——作者是创造性才能的最初渊源,对某种信息负责——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概念是这样认为的。这里的观点是,作品中表达的思想、事实、素材等自由地在文化的环境中流动。在作品本身的层面上,没有足够的标准来区分独创性是必须被尊重的。在作者的层面上,人的主题的一般解构增加了一些特定的含义。在文化环境中,没有人对于特定的产品给予特定的信任。
在后现代主义看来,作者作品范畴的现代创造是基于
著作权法的需要。但需要明确的是建构和重构的法律基础是什么。一种观点认为,通过控制对智力作品的流通权,现代法律打破了作者和作品之间的联系,没有像现代资本家打破个人劳动者和商品之间的联系那样有效。后现代的讨论似乎对于为社会利益的激励而主张著作权保护的正统观点没有很大影响,而对于以洛克基于自然权利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具有一定的威胁,这是因为在正统的意义上
著作权法的目标不是洛克层面上的对待作者的态度。此外,
关于著作权法的后现代讨论对
著作权法的经济学上的问题也给予了关注。后现代主义认为,
著作权法的经济学并不关注是否持久的人格、哪个作者的天分与其值得的东西相配,它所关注的是在生产原创作品中有决策者——偏爱于个人利益的决策者,他们在考虑是否生产在市场中流通的知识产品时,要对价格变化作出反应。后现代主义的探讨倾向于理性选择的解构,在经济学方法上可能存在严重问题。其中重要的担心是它会削减所有的经济学分析上的正当性。〔18〕(P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