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就是说,在没有著作权保护时同样存在创作这一事实,也不能否认
著作权法的激励效用。作品的创作是作为作者的第一个步骤。
著作权法通过赋予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确认了这一步骤的重要性。与作品的创作相关联,
著作权法关注著作权人能够获得经济上的回报,著作权人能够获得经济上的回报是刺激作者创作的经济上的动机。从经济激励的角度来说,
著作权法是建立在鼓励作者创作和传播新作品的经济激励制度的基础之上的。 当一位作者进行了著作权所确认的创作行为时,对这些行为的认可体现了著作权的激励特征。当然,要提供著作权的激励效果的经验分析不容易做到。创作作品的动机可能有多方面,作者创作作品的动机也不排除其他某种特别的原因,如声誉、获得他人或社会的认可等。基于此,有学者提出,作为对创造性活动激励的著作权保护是一个比较难评估的事情。〔12〕(P753)
实际上,对于
著作权法“激励”论,也不乏反对意见。有的学者就是从在缺乏
著作权法的情况下仍然存在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而否认
著作权法激励理论的。当然,也有从其他方面加以考量的。如有的学者主张,“激励”的讨论,从公众的视野看没有意义,因为在效果上,这一讨论是让公众提供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公众作为回报应当获得什么样的对著作权作品的接近则由
著作权法去决定,这是一个不合理的谈判。让著作权人开出这种空头支票,对公众来说这不是一个合理的谈判。不过,这一说法从逻辑上和事实上来讲都是存在问题的。
(四)经济激励结构的特殊情况之一:精神权利的激励模式
毋庸指出,著作权的内容除了经济权利外,还有精神权利。有学者解释了英美
著作权法在很长时间内没有赋予著作权以精神权利的原因是“精神权利”的赋予不会为智力作品的创作提供刺激。还有学者担心对于智力创造物来说,没有比经济权利更进一步的权利。依这种观点,对于作者和发明者授予非经济权利会导致对于纯粹思想的控制,从而会限制智力生活和每个人的思想方法。甚至会是出现以“思想警察”来窥探每一个人的思想并且惩罚侵权者这种极端情况。
这些观点有点似是而非——尽管英美
著作权法基于“个人财产论”的哲学基础关注的是作者的经济权利,非经济权利(精神权利)的保护依然在普通法中存在。特别是随着
著作权法的国际化,普通法
著作权法已经融进了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另外,创造者的权利是相对少的,对于作者授予非经济权利,这些权利不会要求思想警察和对每一个人的思想进行限制。而且,
著作权法中对于精神权利的确认同样存在对于智力创作的激励问题,特别是对于那些作品财产意义相对于作者人格价值实现较小的作品来说,赋予作品的精神权利对于作品创作的刺激会超过经济权利。
值得指出的是,即使是在著作权制度没有完整建立的封建社会,作者创作的精神激励因素也仍然存在。以我国为例,在传统的封建社会,商品经济未发育成型,作品的财产性质没有被充分地体现出来。 但是,如在中国古代,许多作品之所以被创作出来,对精神利益的追求就是很重要的创作动机之一。所谓“盖文章,经国之盛事,不朽之伟业”,就是这方面的生动写照。我国的传统文化观念对作者追求精神利益也有重要的激励作用。在中国传统文化看来,作品作为一种精神产品的创作,它是格物、致知、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一种自我修养的过程。创作者追求文章之美誉,能够“立言”成为许多文人墨客的创作动机和人身追求,正所谓“传先哲之精藴,启后学之困蒙,亦利济之先务,利善之美谈”,成为创作方面的一种人身哲学。另外,他们甚至还认为作品的创作源于古人思想的承袭,特别是对于那些伟大的作品,不能由个人占有,而应当由后人去弘扬。中国历史上著名的古代作品《史记》的作者司马迁即提到“藏诸名山,传之其人”。一些史料证明,有些作者已经重视对于作品权益的保护,而则主要集中于精神权益方面。如《丛桂毛诗集解》禁止翻版的“公据”提到作者“刻志穷经,平生毕于此书”,提防他人“窜易首尾,增孙音义”,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和作者的声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