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表明
著作权法具有合理的经济逻辑。在
著作权法中,作者是从其原创作品中获得报酬的。有的学者认为,与一般的观念相反,该报酬不是基于创作行为,而是基于该作品被提供给公众所做的贡献:公众学习知识不是来自于作品创作本身而是来自于阅读、学习、研究该作品。笔者则认为,从作品最终的归属和价值来看,赋予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从作品中获得经济收益的市场控制权,其合理性确实来自作品对公众的贡献。但是,创作仍然是最基础和最根本的来源。不过,即使是纯粹的经济逻辑分析也不能肯定地说著作权得到了强化。
著作权法的经济逻辑表明,除了关注成本和利益的问题外,也与市场效率具有密切联系,并且更加需要考量市场效率。显然,这些讨论与法哲学关于正义、公正或道德上的值得问题的讨论是不相关的。经济学上的讨论还涉及到边际效用问题,而边际效用理论涉及到收入的公正分配。Jeremy Waldron指出,在作品的边际效用市场,其价值是通过复杂的供求力驱动的,至少相当于他的个人特性和努力。这种供求力将自然地使一些生产者受益,但不能作为道德上值得的基础。〔7〕(P841)哈耶克(F.A. Hayek)则指出:为了对那些需要维持一个市场秩序的改变提供一个有效的刺激,个人努力的获得不相当于被确认的部分,这是必要的。但应当表明的是,尽管作出了他们能够作出的最好的努力,以及他们不知道的原因,他们的努力比其合理期望的可能是成功得多些也可能少些。
从市场获得的报酬与个人所值得的道德上的考虑没有直接联系。就著作权作品来说,经济学分析考虑到著作权作品的市场报酬。这种市场报酬只是一种潜在的经济利益,其真正实现有赖于作品在市场中被接受的程度。除市场报酬外,社会效用也是重要的考虑。社会效用牵涉到知识产权的社会政策考虑,而从社会政策方面考虑,著作权的经济分析会趋向于转化为个人方面的考虑,因而吸收了更多的与财产权相关的内容。
著作权法建立类似于解决外部性问题的垄断控制形式,为作品的创作及向社会公开提供了经济上的动力。换言之,
著作权法具有激励智力创作的功能,它表现为对智力创作与传播行为本身的激励以及对其背后利益的调控。
著作权法确认了对独创性作品的保护和排除剽窃、抄袭行为在著作权中的任何合法地位,并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了制裁措施,这些制度设计在体现对创作保护的同时也激发了对智力作品的创作。 这种作为对进一步的智力创造的激励,也可以看成是著作权保护的利益,看成是著作权保护所要实现的直接目标。从自由使用作品的角度看,每一个人基于获得经济利益目的或其他方面目的,都可能会主张取消著作权保护。但这会使创造性之源枯竭。赋予作品以专有权这种“奖酬”,则鼓励了作者进一步创作新的作品,而作为一个总体的社会将从中受益。〔8〕
著作权法的激励效用,还可以从
著作权法提供的市场机制、著作权作品的“商业化” 角度加以理解。根据激励论,
著作权法使用市场的经济酬报来激励新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即
著作权法通过赋予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被创作出来的作品的专有权,为作者提供市场经济上的回报,这将激励他们创作新的作品。专有权的赋予,确保了作者对作品市场流转中获得的经济收益予以控制,像出版书籍和录音制品、公开放映电影或表演戏剧、公开展览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出售或出租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等。权利的专有性能够使作者阻止其他的人从事这种以经济利益为目标的活动,从而保障了作者通过他的作品获得经济上收益的能力。这样一来,可以将
著作权法看作是帮助著作权人获得经济利益的市场机制:著作权法通过鼓励创作者从事他们能够阻止其他人所从事的活动——制作和销售其作品的复制品、创作演绎作品、公开展示其作品、公开表演其作品等,确保了作者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在这个意义上,
著作权法是关于著作权人的智力创造和市场活动的。
著作权法通过阻止其他人从事这些活动将这些营利的机会留给了著作权人。在理想的情况下,如作品具有表达性优势、在市场中受到读者欢迎,此时作者不仅可以收回在创作作品中的投资,而且可以获得丰厚的回报。例如,作为一般性原则,美国的
著作权法授予生产者获得消费者附加在作品上的全部价值,而不仅仅是需要支持他们的投资的最低数额。这一选择在美国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禁令补偿中是作为一般的而不是特别的补偿出现的。〔9〕(P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