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赋予了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独占性地控制其作品的市场机会,例外的情形只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适用。通过这种控制,比起在没有
著作权法保障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复制和销售著作权作品的复制品来说,著作权人能够获得更多利益。著作权制度试图通过激励机制作为手段来促进增进知识和学习的公共利益。通过授予作者对其作品的专有权这一机制,市场的经济上的回报被提供给作者,以激励他们创作和传播新的作品。〔5〕也就是说,
著作权法的激励模式和制度建构是将商业化作为实现主要目标的手段。专有权是作者获得经济利益的主要手段。专有权的赋予,使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能够在阻止他人擅自商业性利用其作品的基础之上独占性地获得经济收益。著作权人经济收益的实现则与作品在市场中的流转情况等市场活动具有直接联系。
(二)
著作权法激励论的经济学内涵
著作权法的经济学理论是
关于著作权法社会政策考虑的重要方面。经济学理论特别关注成本与收益问题,成本如何适当收回并获得必要的利益是经济学的基本考量。运用经济学原理分析
著作权法的正当性也可以从成本与利益方面着手。从作品的创作来说,显然需要付出一定的“智力成本”,包括创作辛劳、时间和金钱的必要投入。但作品创作出来后,也会产生一定的收益。这种收益不限于作者从作品的销售中获得的经济利益,也包括作者从作品的传播中获得的精神方面的利益,如思想和成就的认可、名誉的获得、学术地位的确认等。同时,由于作品具有社会性,作品能够作用于人们的精神生活,使人们获得某种知识、信息或本领,作品的传播还能产生相当大的社会利益或效益。从作为“理性经济人”的角度看,作者只有在从作品中获得利益大于创作的各种成本时才有动力从事创作活动。 换言之,当创作的成本高于个人获得的利益时,新作品的创作就会受到严重影响。不过,在这种成本—利益—动机的比较分析中,也需要重视作品产生的社会利益。作品作为人类文化的重要形式,它对社会具有重要价值,并且作品的社会需要性决定了调整围绕作品而产生的利益关系的
著作权法需要在作者的个人利益小于创作成本的情况下也能刺激作者的创作。在激励作者创作的各种形式中,赋予作者对其作品以专有权的方式即给予著作权的形式,具有独特的优势。因为通过作者对作品的专有控制,作者既能够以精神权利为武器维护作品的完整性以及作者在作品中体现的人格,也能够通过经济权利以市场为依托在收回创作投资的基础之上获得必要的利益。用经济学的术语来说,在边际上,他的投资一定的时间和心血进行创造性活动的决定,将会与其投入了时间和心血的知识产品对任何人的有益的效用相应对。借助于这一手段,在通过将作者的个人利益置换到创作作品的社会利益超过社会成本后,有用的作品将会产生出来。
著作权保护的经济理性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商品,这些商品创造了市场失败、外部性和适当性等问题。从法律经济学分析方面看,由于
著作权法的目标是为对于公众具有价值的作品的创作提供激励,
著作权法应该保护这种作品中对社会最有价值的部分。〔6〕
著作权法要实现自己的既定目标,首先必须寻求对智力作品创作者的激励。没有人热心于创作,以作品为依托的
著作权法将无从实现其社会目标。为了鼓励智力作品的创作,社会必须确保作者的经济权利。在不能期望获得报酬的情况下,很多作者不会从事创造性作品的创作。通过为作者提供一种由市场提供的、确保经济报酬的手段,
著作权法激励了对创造性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同样,著作权保护也使出版者和其他的发行者投资于作品的商业化。进一步说,要促进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的生产,艺术家、作家的经济利益必须得到保障。从给予作者适当的报酬以回报他们对社会的贡献的角度看,这也是合理的。虽然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对著作权有一些限制和条件,它们却不应该剥夺作者获得公正的酬劳的机会。作者希望获得的著作权保护是应当确保的,并且他们的权利应当广到足以获得适当的、来自于作品在市场中的收入分享。
著作权法提供了对创作的激励作为对价“谈判”的一部分。作者如果不愿意接受合同的条款,他可以离开谈判桌。但如果因为激励不充分而使得作者拒绝创作新作品,那么这一作品将不会被创作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