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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有权制度的物权法构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基于传统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及其立法的科学内涵,对国家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应当是相对合理的选择:第一,确认一定范围的财产即一定公用财产的国家所有,并规定国有公用财产的所有权行使与实现方式;第二,在承认法人所有权的基础上分别确定国家对其全资、控股或出资企业的出资人地位;第三,不再按所有制性质划分所有权,而应当按传统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的规则体系对所有权作一般性的规定;第四,对国有财产的范围和国家行使所有权或出资人权利的方式在一般所有权制度之外作出专门规定。这样的立法选择,一方面,既尊重了所有权制度的私权性质及其一般内涵,并可以按其自身的规范体系构建其制度内容;另一方面,又兼顾到了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并可以有效解决对国有财产的物权法调整问题。
  对于集体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由于各集体都是一个具体的实体,在民事主体上不过是具有一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因此原则上对其为法人或合伙制度的认同与改造是必要的。至于具有中国特色的“集体土地”制度,如果不能实现在“共有”条件下的改制构建,则应当在一般所有权制度之外作出特殊安排。这一特殊安排应当作为民事主体制度的内容并应当与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制度之间相协调。其中应当在符合民法基本原理的基础上重点确立以下方面的规则体系:第一,集体组织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资格;第二,集体成员的构成及其权利和权利的行使;第三,集体内部的组织机构及其运行机制;第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第五,“集体”所有权与“国家主管”之间关系的物权法规制。
  总之,如何实现对我国传统“公有权”制度的物权法构建,实际上是对物权法或所有权制度本质的认识问题。在“公有权”观念基础上的所有权制度建构,其既与传统所有权的私权性质认识相悖离,也不符合物权立法的一般规律和本质要求。因此,我国未来制定的物权法,应当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更新陈旧滞后的法律观念和立法理论,承认和保护民事主体即法人的所有权,废除或调整现有立法中那些带有不合理的所有制性质的条款,使我国传统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在科学的物权法构建的基础上实现与现代物权法体系的融合与统一。
  
【注释】  2003年8月3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座谈会上所作的《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走出加快振兴新路子》的讲话中强调:“根据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要求,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积极探索公有制多种有效实现形式。”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意在确定国家所有权的一般所有权地位;第二,规定了国家所有权的范围;第三,明确了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部门;第四,划分国家财产的不同占有并确认其占有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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