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物权制度中突出所有制形式,特别强调“集体所有权”保护并加以专门规制,既无必要,也不科学。其结果,只能是既不利于对所有权的保护,又造成我国所有权制度体系构建的混乱。如果说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尚有一说,而集体则不同,它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象国家那样可以构成抽象的民事主体。在民法所调整的平等财产关系上,不论是何种集体所有,集体所有者都最终归结为一定的集体单位,这些集体单位都是或者应当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即一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出现的。确认法人等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地位,也就可以充分实现对所谓“集体所有权”的保护,在民事立法中根本没有把集体与自然人、法人等一般民事主体并列规制并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性。[14]
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集体所有权,是具有否定私有制意义的一种所有权形式。[15]然而,考察其现实存在,在计划经济时代,所谓的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实际上受到国家、政府或主管部门的严格控制,并且这种状况对真正的集体所有至今仍没有根本性的改变,具有鲜明的“政府所有”或“主管所有”的特点,而“集体所有”的特征表现并不明显。所以,所谓集体所有的“公有”是通过“政府所有”或“主管所有”的事实表现出来的,而不是因为“集体所有”的形式本身,这可以说是一种客观的实事求是的结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所谓“集体所有”,并不真正具有公有或私有的严格界限或意义。它从群众“集体”所有的角度来看,是一种虚化的“公有”,而从组成集体所有的“成员”个体的角度来看,则应当是一种实在的“私有”。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由集体所有的公私界限模糊所引发的利益冲突无法得到合理的调整和解决,以致在集体所有权的实际运作中不断地产生和积累着各种矛盾与弊端。
尽管包括我国宪法和《
民法通则》在内的我国各项立法都毫不例外地确认集体所有权是由集体成员享有的所有权,但是这种所有权到底是归哪些人集体所有?集体成员如何享有和行使所有权?所有者的主体地位怎样落实?集体内部的权利关系如何处理?集体单位与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怎样协调和界定?等等,这些都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因而,虽然集体单位作为民事主体对外是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出现的,但在实体内部,所谓集体或集体所有,不论是主体、产权还是责任,都实际上不清不明,恰恰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主体。事实上,虽然我国创立了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的集体所有制,虽然我国民法确立了集体所有权制度,虽然长期以来我们形成了似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有关集体所有权的理论,虽然《物权法草案》仍在遵循这样的模式对我国的集体所有权进行着物权法构建,但是当我们以直朴的目光审视,我们却不得不无奈和困惑地发现,我国立法所规定的集体所有权及其所代表的理论与我们生活中所客观存在的集体所有权的现实,是有那么多的矛盾和不同并难以求得回答与解决。于是,我们自然就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我们的传统集体所有权及其理论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形而上学和形式主义的因素,而我们的理论家们其实也并没有真正说明集体所有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本质始终未在物权法上作为权利形式得到科学与充分的揭示。这是由传统的集体所有权在集体内部主体与产权关系上的缺陷和弊端所必然决定的事实。我国的集体所有权本身存在的诸多理论与现实问题,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科学发展观重新判断和正名,而面对“集体所有权”自身存在的如此诸多问题,我国“集体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如果不探寻新的思路与转制,就难以实现科学的立法价值。
三、结论